(2017)豫1624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鹏与薛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鹏,薛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651号原告:林鹏,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4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海波,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林鹏与被告薛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现金9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至今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薛海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以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薛海波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鹏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薛海波,2016年10月21号”。后原告林鹏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薛海波向原告林鹏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薛海波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海波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不当。原告林鹏主张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鹏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薛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