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25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欢、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前系被害单位珠海市南水镇泓润购物中心保安。2017年6月3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值夜班,在值班过程中起意盗窃泓润购物中心的香烟。到次日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进入泓润购物中心,关闭监控系统,并去到该购物中心的烟酒柜台处,盗得13种香烟共40条及44包,其中中华香烟(硬盒)3条又4包、中华香烟(软盒)4条又1包、玉溪香烟(软盒)5条又6包、黄鹤楼香烟(软蓝)3条又4包、芙蓉王香烟(硬盒)12条、红双喜香烟(硬经典)3条、红双喜香烟(硬经典1906)10条又4包、芙蓉王香烟(软盒装蔚蓝星空)8包、芙蓉王香烟(硬盒蓝色装)5包、黄鹤楼香烟(硬盒红色)4包、黄鹤楼香烟(8度)4包、玉溪香烟(和谐)1包、黄山香烟(硬盒记忆)3包。被告人薛某某将被盗香烟用纸箱装好并封箱,并于当日8时许存放至其同乡吕某在珠海市南水镇开设的嘉伦光彩大药房店内。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除黄鹤楼香烟(8度)因故未能送检,其余12种被盗香烟均为真烟。经烟草专卖部门定价,上述被盗的经鉴定为真烟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193元。2017年6月4日,被害单位发现被盗,经查看店内黄金柜台的独立监控系统,发现系被告人薛某某作案,于是报案,公安人员于当日在南水市场“铭树快餐店”门口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后在嘉伦光彩大药房内查获上述被盗香烟。被盗香烟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念在被告人薛某某家庭困难,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对其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书、《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泓润超市6月4日烟柜库存差异、涉案卷烟定价表、《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但关于被盗香烟价值,因被盗的黄鹤楼香烟(8度)因故未能送检,真伪无法确认,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烟草专卖部门关于涉案的黄鹤楼香烟(8度)4包的定价不能采用,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193元。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薛某某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再犯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艳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邱 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逸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