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民终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2044号上诉人文明解因与被上诉人唐伟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明解,唐伟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民终2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明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伟姣。 上诉人文明解因与被上诉人唐伟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4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明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唐伟姣自己收回李代军所借的6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前涉案土地并未被政府征收。一审对是否授权事宜未查清。李代军的6万元上诉人是不会还的。 唐伟姣辩称,李代军借的是上诉人的钱,而非被上诉人的钱,上诉人对李代军享有的债权并未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同意。上诉人没有理由不归还李代军这6万元。上诉人可自行向李代军要求还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唐伟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购地款120,000元及两年的利息57,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文明解系道县营江街道办事处白地头2组村民。该村分配给被告告文明解在地名为烧灰窑的土地一宗,供被告使用,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原告通过其胞姐及何鹏、李代军与被告相识,此后,被告文明解、何鹏、李代军等人常在原告家聚会。经协商,被告文明解将烧灰窑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唐伟姣。2013年1月4日,文明解(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唐伟姣(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自愿转让两间土地,每空临街宽4米,深15米,共计8m×15m。土地位置火车站站前大道临街,白地头村2组烧灰窑荒地。每空土地价格人民币120,000元,两间共计24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人民币120,000元,下余一半款到开工建房日一次性付清。国土、规划手续,乙方自行办理,甲方负责协调……国家征收二间土地,政策补偿款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享有……甲、乙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若有某方悔约,则赔偿另一方人民币480,000元。李代军、何鹏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1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文明解土地转让费100,000元。当天,李代军向原告文明解借款60,000元,李代军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文明解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特此为证。(注)工程考察款”此后,原告唐伟姣支付给被告文明解20,000元。因为涉案土地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已经被道县人民政府征收,无法办理国土、规划等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文明解退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文明解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本人文明解拿唐伟姣土地款壹拾贰万圆正(120,000),本人文明解承诺分批还款给唐伟姣,在2014年11月23日还陆万圆(6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还完剩余款陆万圆(60,000元)。如不还款,本人文明解承诺就按诈骗和壹拾贰万圆正以及壹拾贰万圆2年利息按2分的利息付款,以上承诺法律生效”。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文明解返还购地款。2015年8月18日,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2016年10月3日,原告唐伟姣的男朋友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去向被告追讨欠款,原告追还此款,被告文明解说马菊英丈夫借了60,000元。被告将李代军的借条交给唐伟姣男友,文明解在借条下面注明:“此款属12万元的购地款此条交给唐伟姣自己收回,与我再无关系”。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李代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伟姣于2017年5月10日本案开庭前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马菊英的起诉,经审查,依法准许。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该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唐伟姣与被告文明解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唐伟姣与被告文明解协商后签定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了地块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转让,双方之间签订的集体土地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唐伟姣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合同所约定的地块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并且该合同所涉及地块所有权转让的内容违法,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文明解由此而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费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菊英丈夫李代军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见证人,李代军去世后,原告要求李代军妻子马菊英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菊英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菊英的起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另行裁定)。被告文明解与李代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明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伟姣土地转让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伟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文明解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借给李代军的6万元是否应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李代军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享有要求李代军偿还6万元的权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关系,上诉人应返还已收取的转让费12万元。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主体不同。被上诉人并未同意上诉人将其对李代军享有的债权6万元同于冲抵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6万元,三者之间并未达成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向李代军索要6万元。上诉人可自行向李代军主张6万元借款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文明解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向东 审 判 员  刘志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志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