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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肖立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立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66号罪犯肖立辉,男,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1日作出(2000)吉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立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6日作出(2000)吉刑核字第22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12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9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12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6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3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3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肖立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5月21日12时许,肖立辉酒后窜至在吉林市经济开发区某发廊,向在该发廊工作的王某阳索要其曾因打伤王而赔偿的医药费100元钱,王说没有,肖欲打王某阳,被发廊业主拉开,王乘机跑回家中,肖立辉在附近的某羊汤馆取来一把尖刀,追至王家附近,与出来劝阻打仗的王的姑父刘某等人相遇,肖立辉持尖刀照刘某胸部猛刺两刀,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刘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肺破裂、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肖立辉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肖立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立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