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8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502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小弟”(身份不明)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通达路爱家迪士尼商场楼下张某某经营的“花花牛鲜果炒酸奶”店,将店内的收银机等盗走,后将收银机内800余元现金盗走,将收银机等物品抛弃。2、2017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小弟”预谋后到遂平县奥林匹克广场内刘威经营的便利店,王某某用砖头将该便利店的窗户砸烂后进入店内,将店内的三盒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8.41元)盗走。后二人又到遂平县中心岗楼东路南魏某经营的“好粥道”饭店,王某某进入店内,盗走收银机内现金40余元。3、2017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小弟”预谋后到遂平县法姬娜步行街李某某经营的“绝味鸭脖”店,将门锁撬开,二人进入店内后盗走柜台内现金40余元。4、2017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小弟”预谋后到遂平县鼎恒步行街“华莱士”汉堡店内,盗走店内收银机内现金约50元。后二人又到遂平县文化路北段吴某某经营的“智可优果”水果店内,盗走店内收银机内现金1000余元。5、2017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遂平县法姬娜步行街臧某经营的“爱尚衣坊”店内,将店内收银机盗走后,盗出收银机内现金2827元,后将收银机抛弃。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扣押赃款2100元,该款已发还给失主臧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刘威、魏某、李某某、吴某某、臧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作案时所骑自行车照片及从王某某身上扣押赃款的照片,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认[2017]第0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单独或结伙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责令王某某将盗窃的财物退赔给各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退赔给臧某的2100元应予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忆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