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8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镶黄旗腾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建磊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镶黄旗腾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建磊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482号原告:内蒙古镶黄旗腾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忠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河,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系公司职工。被告:王建磊,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系被告王建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娟,镶黄旗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内蒙古镶黄旗腾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悦公司)诉被告王建磊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郝文娟,被告腾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悦公司诉称:2016年,被告王建磊入职原告处从事业务统计工作,2016年11月25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受伤,原告积极给予被告及时有效的治疗,2017年4月24日,被告伤情经锡林郭勒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八级,被告于2017年6月向镶黄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7年8月21日作出镶劳人仲案字(2017)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中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伤残等级过高等三项不予认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王建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镶黄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镶劳人仲案字(2017)5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请。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是,原告腾悦公司与被告王建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王建磊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王建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治疗,2017年8月17日,镶黄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镶劳人仲案字(2017)5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赔偿项目:停工留薪工资210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814元、出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285元、住宿费728元、诊疗费2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鉴定费200元。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是:1、原告腾悦公司对锡林郭勒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锡劳鉴20170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工伤八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法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后,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则该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经审查,原告腾悦公司在收到锡林郭勒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锡劳鉴20170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即对其认为被告王建磊系工伤九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本案中被告王建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用已由原告腾悦公司全部承担,故不存在该项费用;3、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市级统筹,逐步实行自治区统筹”的规定,在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以锡林郭勒盟为统筹地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的13个月”,被告王建磊仲裁申请的请求已按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提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无争议,故将申请仲裁时间视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7年上年度为2016年。经查明,2017年6月8日,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锡林郭勒盟统计局联合发文公布了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66949元。综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6年度锡林郭勒盟职工平均工资5579元为基数分别计算13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蒙古镶黄旗腾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内蒙古镶黄旗腾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建磊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814.05元、出院期间陪护费3000元、交通费1285元、住宿费728元、诊疗费294.8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5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527元,以上合计211875.9元;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镶黄旗腾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建 美审 判 员 李 昇 香人民陪审员 伊 拉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其乐木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