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5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敏等权属、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莺,张敏,柴正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5519号申请执行人高莺,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敏,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柴正祥,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主要负责人:吴卫,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朝阳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鲁万宝,总经理。原告高莺与被告张敏、柴正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张敏、柴正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莺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敏、柴正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给付人民币2600565.6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张敏已缴纳案款且本院予以发还。本院依法定程序扣划被执行人柴正祥人民币1454.47元,尚欠2089.03元。此外本院依法定程序查询,被执行人柴正祥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且无其他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柴正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柴正祥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查找被执行人柴正祥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文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贾云龙法官助理 杨 静书 记 员 张鑫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