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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陈善四、张海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善四,张海华,邵阳三鑫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原邵阳市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曾浩明,湖南永州市对外贸易进出口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异3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善四,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申请人:张海华,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邵阳三鑫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原邵阳市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曾浩明,男,汉族,1949年11月7日出生,娄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第三人:湖南永州市对外贸易进出口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贻宣,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善四与被执行人邵阳三鑫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原邵阳市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曾浩明、第三人湖南永州市对外贸易进出口总公司工程承包、借款纠纷一案中,陈善四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海华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善四称,张海,华原是邵阳三鑫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理,2003年4月29日,张海华委托罗建广从邵阳三鑫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领款10万元并占为己有,这10万元属于农民工工钱。同时,湖南永州市对外贸易进出口总公司还剩17万元到期债权未向其支付。请求法院追加张海华为被执行人,继续强制执行湖南永州市对外贸易进出口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贻宣的财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善四与被执行人邵阳三鑫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原邵阳市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曾浩明、第三人湖南永州市对外贸易进出口总公司工程承包、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娄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由曾浩明偿还陈善四借款6175元,由邵阳市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善四损失17593元,由邵阳三鑫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陈善四支付工程款958652.78元。判决生效后,陈善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2010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07)娄中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刘鑫、张海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同年6月11日,本院向张海华送达该执行裁定书。但因张海华不在家,该执行裁定书由与张海华同住的舅舅苏吉祥签收。因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陈善四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07)娄中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06)娄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邵阳市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系私营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邵阳三化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同年6月28日,又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邵阳三鑫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2月,邵阳三鑫新时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邵阳市隆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目前,邵阳市隆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张海华已经是本案的被执行人,陈善四再次申请追加张海华为被执行人属于重复申请。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湖南永州市对外贸易进出口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贻宣财产的主张属于执行实施中处理的范围,可以另行主张。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善四的异议请求。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张菖青代理审判员  董亚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姣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