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许知桥与余剑强、沙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知桥,余剑强,沙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1485号原告:许知桥,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辉,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媚,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剑强,男,汉族,1957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沙伟华,女,汉族,1961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相胤,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华,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知桥诉被告余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许知桥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沙伟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知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辉、周紫媚、被告沙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相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知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2833.33元(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算,按年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为62833.33元,要求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合计1628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二十厘(即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几经原告敦促,被告一直未履行到期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余剑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称,余剑强与许知桥于2014年6月30日在德兴万福大酒楼的钻石房签订了许知桥入伙德兴万福大酒楼的合作合同书。利润分成各占一半50%。因酒楼之前的员工工资还未发放以及社保费、水电费等需要20万元,许知桥为了顺利入股德兴万福大酒楼承诺借款20万元给余剑强发工资、交社保、水电费。当时协商其中10万元以私人名义借款发工资交社保、水电费,等日后酒楼有利润分成扣除。入股的10万元要等酒楼有利润分成方可回购,连同入伙合作合同一起签约,之后他又讲由于他是村长,不方便签约,委托他的老表钱圣燊代签,酒楼的会计出纳都是他委派的表妹一人兼任,账目都在他表妹那里。因酒楼生意不好,无利润分配所以自2014年6月30日后未见他追债还款。如有追款多次未还,他早就起诉余剑强了,不用等酒楼倒闭了才追债起诉。此借款因是酒楼内部运作,没有告诉前妻沙伟华知道,沙伟华并不知情。被告沙伟华辩称,本案债务属于余剑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驳回对沙伟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2014年6月30日许知桥与余剑强签订的《借条》及借款10万元(如有真实发生),是余剑强因个人或其独自经营企业佛山市德兴万福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万福酒楼)的资金周转而借贷。1、本案债务属于德兴万福酒楼的债务或用于德兴万福酒楼的经营周转,与沙伟华无关。德兴万福酒楼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余剑强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余剑强与他人合伙管理经营,沙伟华从未参与。因此,余剑强向许知桥借款“因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应属于德兴万福酒楼的债务或用于德兴万福酒楼的经营周转,与沙伟华无关。2、许知桥是德兴万福酒楼的合伙人之一,其知晓本案借款的用途是用于酒楼的经营周转。接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沙伟华了解到,许知桥(大家均称其“许桥”)是德兴万福酒楼的合伙人之一,其转账给李建强的款是用于酒楼装修以及发放德兴万福酒楼的员工工资。对于本案款项的用途,许知桥完全清楚。二、沙伟华对本借款一直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本案借款分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日常开销,沙伟华也没有分享涉案借款所带来的任何利益。1、沙伟华与余剑强于2008年开始早已因感情不和淡漠而完全分居,直至离婚。余剑强自2005年从佛山“珠江大酒楼”(属于国企)辞去总经理职务,独自开办“佛山市德兴万福大酒楼有限公司”之后,就很少回家,长期吃住在酒楼或在酒楼附近的出租房里居住,长期缺少夫妻之间的交流,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自2008年起直至2017年4月20日离婚前,双方完全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开始余剑强就已经是完全不回家【余剑强在(2017)粤0604民初9290号案件的庭审中,余剑强亲自到庭陈述,承认了分居的事实】。自2017年7月,余剑强在禅城法院被起诉的系列案件的引爆,沙伟华才知道余剑强早已经与在德兴万福酒楼任职的“黄某瑶”(人称“阿瑶”)有婚外情,还生有私生子(现今已经3岁多),早已背叛了沙伟华和家庭。2、沙伟华与余剑强之间经济独立,从未依靠余剑强扶养。沙伟华一直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工作达32年,具有稳定及较高的收入。2011年退休之后也一直有稳定的退休金及单位补贴近5000元/月,儿子余某支付的3500元/月的赡养费以及不定期给付费用,足够保障沙伟华的日常生活,且本案借款前沙伟华自己也有10万元以上的存款,根本就不需要向许知桥借款,根本无须通过对外举债维持。平时沙伟华家里的水电费等日常费用,都是沙伟华自己支付的,余剑强从未支付。3、沙伟华没有分享本案借款带来的任何利益。本案借款发生后,余剑强并没有将款转给沙伟华,借款发生的期间,沙伟华、余剑强、儿子均有房屋居住,家庭开支中均无购置共同居住房屋的需要,也无购买车辆等其他家庭大宗物品的需要,沙伟华与余剑强名下也没有增加任何房产、车辆等大宗物品。4、沙伟华不存在因履行法定抚养及扶养义务而需要借款的情形。沙伟华的独生子女余某于2008年6月份毕业后就工作且经济独立,且于2011年结婚生子,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早已无须沙伟华抚养,也没有其他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而需要扶养的人。因此,本案涉案借款(如有真实发生),是余剑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沙伟华和余剑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许知桥对沙伟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许知桥提供的借条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2、余剑强提供的合伙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2、关于沙伟华提供的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职工退休证》、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书》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房地产租赁合同》、《家私电器清单》、《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存款凭证显示的时间、金额均与借条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毕业证书》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钟朝冲的《调查笔录》系沙伟华单方制作,钟朝冲作为证人未到庭接受各方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余某到庭作证,对于其所作证言,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租房协议与收款收据内容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6月30日,余剑强向许知桥出具借条,载明:“兹因余剑强近来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许知桥借款,共借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即(大写:¥100000.00)借款期间利息为年利息20厘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逾期本息归还”。2014年6月30日,许知桥向余剑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许知桥称该20万元中10万元为出借给余剑强的款项,其余10万元为许知桥因受让余剑强德兴万福酒楼的股份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余剑强与沙伟华于198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20日登记离婚。沙伟华工作单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原职务为销售服务支撑业务经理助理,于2011年7月6日退休,2016年9月前社保每月发放3724.18元,从2016年10月起每月社保发放增至4153.50元。德兴万福酒楼成立于2005年,法定代表人为余剑强,股东为余剑强、余某。庭审过程中,许知桥确认余剑强以德兴万福酒楼经营所需为由向其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余剑强的责任。结合许知桥提供的借条及付款凭证,可以认定余剑强于2014年6月30日向许知桥借款10万元的事实。许知桥与余剑强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余剑强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许知桥诉请余剑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知桥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息20厘”,即年利率20%,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沙伟华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两种情况,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和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因在日常生活中夫妻相互之间拥有家事代理权,故对于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非因日常生活所需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共同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考虑两个条件: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本案来看,借款是余剑强以其个人名义所借,沙伟华并未在借条中签名,可以认定沙伟华与余剑强并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许知桥确认余剑强是以德兴万福酒楼经营所需为由向其借款,即余剑强并非以家庭生活所需向许知桥借款,余剑强也称其借款是用于德兴万福酒楼的经营。沙伟华并非德兴万福酒楼的股东,许知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沙伟华参与了德兴万福酒楼的共同经营,或从该笔借款中获益,抑或案涉借款实际是用于沙伟华与余剑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许知桥主张本案借款为沙伟华与余剑强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余剑强的个人债务,应由余剑强个人负责偿还。许知桥诉请沙伟华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知桥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知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许知桥负担78元,被告余剑强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萃颖书记员 何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