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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钱海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海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22民终133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钱海山,男,1961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上诉人钱海山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2民初2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钱海山上诉请求:一、撤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2民初2062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二、被上诉人还应承担本案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1979年12月,上诉人被分配到原科右中旗物资局的材料公司工作,1992年11月2日,上诉人在卸木材时因工受伤,因当时国家还没有出台《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就没有工伤鉴订和劳动能力鉴定。2003年10月2日,科右中旗物资集团总公司出示一份证明,证明上诉人因工伤致丧失劳动能力,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科右中旗物资集团总公司被撤销后,科右中旗木材公司隶属科右中旗商务局管理,2011年6月科右中旗商务局通知上诉人填写一份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资格确认表,并在2011年7月15日经科右中旗劳动部门审查通过。2013年8月8日,经兴安盟劳动部门鉴定后,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四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曾多次找到旗人民政府、科右中旗经济和信息化局解决工伤待遇问题。2016年3月24日,科右中旗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右中经信字(2016)45号”关于原木材公司职工钱海山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认可上诉人因工伤和残疾四级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但不做任何处理。无奈,上诉人向科右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将被上诉人科右中旗经济和信息化局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内2222民初1231号民事裁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上诉到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二审法院已裁明上诉人应将科右中旗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并作出维持判决。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重复诉讼为由不予复审的依据、事实、理由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起诉科右中旗经济和信息化局、科右中旗人民政府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也不相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钱海山的起诉在2016年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其主张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但本次起诉的被告科右前旗人民政府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标的与前诉亦相同,故构成重复起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安明煜审判员陈丽审判员罗延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曲世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