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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曙光五金铜材厂与江苏模斯翼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曙光五金铜材厂,江苏模斯翼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004号原告:平湖市曙光五金铜材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曙光村。主要负责人:顾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强,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模斯翼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颜单镇七里村。法定代表人:盛明凡。原告平湖市曙光五金铜材厂与被告江苏模斯翼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曙光五金铜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2份、增值税发票4份,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模斯翼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264490.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铝铸件等产品,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4873.44元增值税发票。另据原告陈述,被告至今仅支付加工款3567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铝铸件,双方系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加工费金额,本院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264873.44元进行认定,后被告仅支付加工费3567元,故尚应支付原告261306.4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模斯翼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曙光五金铜材厂261306.44元;二、驳回原告平湖市曙光五金铜材厂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7元,由原告平湖市曙光五金铜材厂负担63元,由被告江苏模斯翼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力人民陪审员  林 宝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郗富兴书 记 员  蒋斯雯?PAGE*MERGEFORMAT?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