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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959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海浪、王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海浪,王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959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海浪,男,36岁。被告:王莉莉,女,36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沈海浪、王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浪、王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35993.16元、截至2017年4月25日的结欠利息23413.69元,以及2017年4月25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滨海县育才东路18号楼3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安居宝”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沈海浪、王莉莉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沈海浪、王莉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825%,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还款期限为2024年8月10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在一年内,执行本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遇到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照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原告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另行通知被告。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九)项,被告连续超过三个月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依法处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笔贷款,但是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自2016年2月以来多期贷款逾期未还,原告于2017年7月6日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根据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截止2017年9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5993.16元,以及截止2017年10月21日(下一个还款日)的利息26812.86元。另根据2014年8月25日滨房他证字第201435**号他项权证,被告沈海浪将该位于滨海县育才东路18号楼3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150000元。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沈海浪、王莉莉在滨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6日,两被告在滨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当贷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海浪、王莉莉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150000元,原告交付了该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同时,被告沈海浪以其所有的滨海县育才东路18号楼303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抵押权范围内有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6年2月以来连续多期贷款违约,故对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的年利率7.35%承担利息(江苏农信核心系统),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海浪、王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浪、王莉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993.16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利息23413.69元,从2017年4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5%计算利息);二、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海浪名下的位于滨海县育才东路18号楼303室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沈海浪、王莉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8元。审判员  蒋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