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常州聚祥车辆厂与常州市雄风喷涂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聚祥车辆厂,常州市雄风喷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3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聚祥车辆厂,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河下东路***号。负责人:潘月平,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雄风喷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清潭路132号甲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黄红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国,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聚祥车辆厂(以下简称聚祥厂)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雄风喷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祥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聚祥厂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酸洗磷化的标准进行约定,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油漆起鼓、脱落系由被告加工行为所致”是错误的,聚祥厂认为,电泳酸洗磷化虽无约定标准,但有相应国家标准,法院在雄风公司不认可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可按相应标准进行质量鉴定,并以此确定加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金额。雄风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聚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雄风公司赔偿损失5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聚祥厂与雄风公司自2013年至2014年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由雄风公司为聚祥厂提供的三轮车配件进行电泳烤漆加工。2016年7月7日,雄风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聚祥厂支付加工款49227元,在该院主持下聚祥厂与雄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聚祥厂同意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雄风公司加工款46000元。后聚祥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雄风公司支付赔偿款54900元。庭审中,聚祥厂申请证人王某、邵某等人出庭作证,证明因聚祥厂向其出售的三轮车油漆存在起鼓、脱落等问题,导致车辆损失,2014年7月1日王小卫扣除聚祥厂车辆款11400元、2014年7月13日王某扣除聚祥厂车辆款5000元、2014年7月19日邵某扣除聚祥厂车辆款18600元、2014年7月28日因客户损失经销商扣除车辆款19900元,上述损失共计54900元。聚祥厂认为雄风公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系酸洗磷化不彻底,导致油漆起鼓、脱落。雄风公司则认为其系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标准进行加工,聚祥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所谓质量问题的产品系由雄风公司加工,即使存在油漆脱落等问题,也是聚祥厂提供的原材料自身存在问题,与雄风公司的加工无关。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雄风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聚祥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雄风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首先,聚祥厂称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系雄风公司酸洗磷化不彻底导致,但聚祥厂与雄风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酸洗磷化的标准进行约定,且聚祥厂并无证据证明油漆起鼓、脱落系由雄风公司加工行为所致。其次,聚祥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系由雄风公司加工,聚祥厂虽称存在质量问题的喷漆系由雄风公司加工,但雄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聚祥厂在其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自认在“水北”亦进行了烤漆加工,故聚祥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系由雄风公司加工所致。最后,聚祥厂向第三人进行的赔偿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聚祥厂在向经销商赔偿之前及赔偿后均未以书面形式告知雄风公司赔偿情况,故聚祥厂与第三人私自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综上,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聚祥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要求雄风公司赔偿损失549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遂判决:驳回聚祥厂对雄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聚祥厂已预交),由聚祥厂承担。二审中,聚祥厂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两份,以证明雄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雪风及员工自认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雄风公司经质证认为,首先,未经同意的私自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有关黄雪风的录音内容并未反映其自认有质量问题,仅系双方对之前调解案件的协商;最后,所谓员工的录音则根本无从考证。综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聚祥厂还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和葛某到庭作证,以证明:1.聚祥厂提供的原材料自身不存在质量问题;2.两证人均听说经雄风公司电泳烤漆后交付聚祥厂的产品存在油漆起鼓、脱落现象。雄风公司经质证认为,胡某与聚祥厂有业务往来,葛某与聚祥厂的负责人相识已久,因此两人与聚祥厂存在利害关系,且关于质量问题两人也仅是听聚祥厂所说。此外,双方有争议的标的系电泳烤漆加工的配件,但存在质量问题的是整车。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另查明,聚祥厂在二审中自认其共提供120套配件以供雄风公司加工,雄风公司交付后,业经聚祥厂组装并对外销售100套左右。又查明,聚祥厂于2017年4月18日提起本案之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雄风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聚祥厂主张的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从文义解释看,法律要求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负有验收的义务。定作人经检验发现承揽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或有明显瑕疵的,应于接收后立即通知承揽人,以便双方及时进行核实并分清责任。如果定作人在接受工作成果的同时,并未提出瑕疵抗辩,而此种瑕疵在承揽人工作结束时是可以通过检验发现的,表明定作人已经认可该瑕疵,承揽人不再对此瑕疵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聚祥厂,其在2014年5月至9月接收雄风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后,直至2017年4月18日提起本案之诉前,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雄风公司提出质量瑕疵,反而还销售了部分整车。二审中,聚祥厂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在2016年8月12日形成,对于瑕疵抗辩的证明时间明显超过合理的验收期限,且其中有关雄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述的内容并未明确认可质量瑕疵,至于另一员工的身份尚无法核实,其所作的陈述亦难以认定有权代表雄风公司。综上,因聚祥厂的瑕疵抗辩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故应当视为即使存在瑕疵,聚祥厂亦已认可该瑕疵,雄风公司不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二审中聚祥厂提出有关鉴定申请,因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聚祥厂在接受标的物后,经组装再行出卖给他人,其与他人因质量问题达成的赔偿协议,在未通知并征得雄风公司同意的基础上,亦与雄风公司无涉,由此支付的赔偿金额应由其自担。综上,聚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聚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