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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复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洁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芹,谢洁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复7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宋芹,女,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申请执行人:谢洁平,女,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梁莉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宋芹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2017)粤03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洁平与被执行人宋芹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作出(2017)粤0303执16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宋芹向谢洁平支付现金人民币85850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及利息,宋芹对此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罗湖法院查明,谢洁平与宋芹代销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粤0303民初161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宋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谢洁平)价值人民币85850元水晶饰品25件[以原告提交的证据1水晶价格明细表(包括该表中的序号、品名、图片、克重以及底价)为依据,2015年8月29日相应的序号为1号、4号、5号、6号、7号、9号、11号、13号、14号、16号、19号、21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2015年9月10日相应序号为1号、2号、3号、6号]。逾期不能退还,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5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人民币1918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负担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宋芹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洁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被执行人宋芹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听证过程中,宋芹提交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21件水晶饰品,并确认4件遗失水晶饰品,对该4件饰品,按合同约定价值10200元赔偿,双方对此予以认可;上述21件饰品中,申请执行人签收了14件,双方对此予以确认;余下7件饰品谢洁平自认损毁不予签收,该7件饰品合同约定价值为25300元。罗湖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退还的14件水晶饰品予以签收确认,应从申请执行的标的中扣除;余下7件饰品因申请执行人认为有损毁而拒绝签收,另4件饰品因异议人遗失,不能退还,故异议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35500元。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应退还其定金21230元,因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有明确判项,故不宜在本案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变更(2017)粤0303执165号执行通知书中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5850元及利息为35500元及利息;二、驳回宋芹的其他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宋芹不服罗湖法院作出的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重新审查罗湖法院(2017)粤03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首先,申请执行人存在恶意欺诈诉讼行为。申请执行人在诉讼阶段否认其曾取走11件货物的事实,但在复议申请人拿出申请执行人亲自签字签收的证据时候,申请执行人才予以认可。其次,罗湖法院判决作出后,复议申请人多次积极联系申请执行人返还原代销的水晶饰品,但申请执行人不予配合。再次,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对于余下的7件货物(清单3,9,14,21,26,27,28)申请执行人自认因有损毁不予签收,这7件饰品的合同约定金额是25300元。申请执行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认为,这有违反事实依据,不能根据申请执行人自认为就判定货物有损毁而不予签收,反而要求复议申请人赔偿其价款25300元,且清单中带有克数的物品(清单3,9,14,21),现在度量的克数也完全一致,根本不存在申请执行人所自认为的损毁。综上申请执行人先是恶意诉讼,欲私吞本人的定金和货款;后又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强制执行,想达到强买强卖的事实;现又在执行听证中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恶意说部分货物有损毁,不予签收。如上行为是纯粹的恶意侵吞复议申请人的保证金和货款,故向法院提出如上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对(2017)粤03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已退还的14件水晶饰品及4件因遗失导致不能返还的水晶饰品(价值10200元)应予以赔偿的事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申请执行人认为有损毁而拒收的7件水晶饰品,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按照判决内容支付赔偿价款。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履行,不得自行增加义务内容从而加重义务人的负担。本案中,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的义务是“返还水晶饰品”,而并未对水晶饰品的状态予以限制,故被执行人只需返还判决指定的特定物即可,至于特定物是否存在瑕疵,则不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内容之列,亦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水晶饰品有毁损,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该7件水晶饰品并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另,复议申请人提出被执行人应返还21230元保证金的意见,因并非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湖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为“变更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执165号执行通知书中支付申请执行人谢洁平人民币‘85850元及利息’为‘10200元及利息’”;二、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第二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王晋海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