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明与周磊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周磊,郭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217号原告李明,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磊,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翠,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洋,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永,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与被告周磊、郭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周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翠,被告郭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387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对账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2月29日起,被告周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苹果手机、电脑、华为手机等。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周磊共欠原告货款465876元,被告周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7100元,尚欠原告货款438776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磊辩称:周磊签字属实。但被告周磊现因涉嫌诈骗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待司法机关作出决定后,再决定本案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审理。且被告周磊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他对账时如果是在患病期间,对账数额不一定真实。被告郭洋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情况,被告郭洋不知情。所有的签字也都没有郭洋的签字。周磊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这些行为是否与精神障碍有关系尚不明确,且周磊是有正常工作的,我也有正常工作,不需要经营手机业务。我与周磊在2015年结婚,现在已经提起离婚诉讼,定于2017年11月6日开庭。原告李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收款收据、对账明细。被告周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洋对证据不认可。被告周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郭洋提交工资收入明细一份、其与周磊的录音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磊与被告郭洋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周磊多次自原告李明处购买“苹果”手机、平板电脑、“华为”手机等。2017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磊共欠原告货款465876元。此后,被告周磊分两次共支付27100元,现尚欠李明货款438776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与被告周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磊主张其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且其现已因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应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审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周磊虽提交其于2017年6月15日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的门诊病历,欲证实其有双相情感障碍表现行为,但其未提交原告在明知被告周磊有该行为表现仍与其有交易行为的证据。被告周磊作为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很难通过其行为表现就判断其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并中断交易。因此,在无证据表明原告已明知被告周磊患有情感障碍的情形下,原告李明对于其与被告周磊的交易行为并无过错。被告周磊现虽已被刑事立案侦查,但现无证据证实周磊所涉嫌的犯罪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在此前提下,本案审理不应受周磊涉嫌犯罪并被立案侦查案件的影响。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对账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周磊现尚欠原告438776元货款,被告周磊应及时将该货款给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郭洋辩称,其并不知周磊购买手机的事实,也未在单据上签字,且以自己和周磊的工资,没必要为了生活购买手机。为此,被告郭洋提交其工资收入情况予以证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洋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债务为被告周磊一人所负债务,因此,被告郭洋作为被告周磊之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对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磊、郭洋共同支付原告李明货款438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磊、郭洋赔偿原告李明逾期付款损失(以43877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上限利率计算),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870元,均由被告周磊、郭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东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