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国健与娄底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健,娄底市人民政府,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下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中行初字第122号原告肖国健,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住娄星区。委托代理人肖建,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肖国健之子。委托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娄星区湘中大道500号。法定代表人李荐国,市长。委托代理人周介华,该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下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负责人聂国军,该村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国健诉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下洲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国健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国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国���承担。审判长 李红菱审判员 朱卫煌审判员 童志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桐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