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特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匡书与朱水南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匡书,朱水南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381号申请人王匡书,男,193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朱水南,女,193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诉讼代理人王培根(被申请人朱水南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王匡书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朱水南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匡书诉称,其与被申请人朱水南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王培根)一女(王培华)。被申请人朱水南于2008年左右开始出现老年痴呆的症状,2012年11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后长期门诊就诊,目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特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朱水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被申请人朱水南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朱水南,女,193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大沟村王家宅XXX号,申请人王匡书系被申请人朱水南之丈夫。2017年10月12日,经申请人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朱水南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水南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现申请人王匡书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朱水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王匡书为被申请人朱水南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朱水南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申请人王匡书为被申请人朱水南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