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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高华纸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叶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高华纸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叶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91号原告:广州市高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禺山西路三巷四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40123787N。法定代表人:丁鸿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新基工业区华发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743692239。法定代表人:叶振华。被告:叶振华。原告广州市高华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叶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高华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叶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高华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934.92元;2.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为人民币7019.78元(注:2016年3、4月份货款违约金分别以59549.78、13385.1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依次从2016年6月1日、7月1日起计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担保费人民币1500元;4.判令叶振华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就向原告购买纸张产品事宜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合同标的、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拖欠2016年3、4月份到期货款未付。经结算,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拖欠原告2016年3、4月份到期货款人民币共计72934.92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催收货款未果。2016年4月11日,叶振华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叶振华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叶振华为投资人依法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叶振华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广州市高华纸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1份、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销货凭证17张、增值税发票2张及签收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担保合同1份,担保费发票1份、客户资料审核申请表1份、对账单1份等证据材料证明其陈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叶振华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广州市高华纸业有限公司陈述的上述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广州市高华纸业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提供纸张,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向广州市高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拖欠广州市高华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2934.92元未付,广州市高华纸业有限公司要求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作出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广州市高华纸业有限公司要求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两段,分别以59549.78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以及以13385.14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市高华纸业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1500元,符合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振华自愿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叶振华对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应付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叶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高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934.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段,分别以59549.78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以及以13385.14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高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1500元。三、被告叶振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叶振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2元,财产保全费749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恒彩彩印包装厂、叶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培芹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