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9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朝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朝桥,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刘朝桥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7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朝桥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朝桥在本区民族大道当代学生公寓小吃一条街,将祝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01元的威尔斯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朝桥抓获,并查获上述被盗电动车。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上述涉案电动车在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铁箕山派出所内被盗,后公安人员向被害人祝某1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祝某1表示其车辆损失已得到弥补,不再就此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朝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祝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发展改革局出具的武东新价认定字(2017)第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5)洪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92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00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本院所作调查笔录,被告人刘朝桥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朝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朝桥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朝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质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