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耿燕、李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燕,李牧,耿卫,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燕,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牧,男,192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耿卫,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审被告:耿峰,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耿燕为与被上诉人李牧,原审被告耿卫、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耿燕上诉称:一审判决中第四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11月19日,耿燕并没有与李牧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亦没有收到李牧的5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耿燕签订了此份《借款协议》以及收到李牧50000元借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己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牧承担。被上诉人李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耿卫同意耿燕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耿峰未陈述意见。李牧一审起诉请求:1、耿卫、耿燕、耿峰立即共同向李牧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216000元,共计866000元;2、耿卫、耿燕、耿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牧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耿卫、耿燕、耿峰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查明,耿卫、耿燕、耿峰系耿杰、李德珍夫妻的子女,耿杰曾与李牧一起在新疆工作,关系很好。1996年,李牧到武汉看望耿杰,在得知其家中困难后,主动提出向其出借300000元。1996年7月15日,李牧与借款人耿杰的代表人李德珍、子女代表耿卫、耿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耿杰,贷款人李牧;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即年付利息30000元,付款时间为7月10日前给付20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8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期限定为2年,即1996年8月31日至1998年8月31日止;逾期耿杰将昙华林95号住房作价300000元,以房契作为抵押交由李牧收存,如到1998年8月30日借款本息不能偿还,则抵押房屋归李牧与其妻樊秀华所有,另付李牧借款利息30000元,如提前归还,利息减付。协议另对两年之内房屋居住权、两年后的使用权、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等做了约定。1996年7月28日,李德珍、耿峰向李牧出具收据,载明:1996年5月收25000元,1996年7月8日收200000元,1996年7月28日收75000元,合计300000元。原审庭审中,耿峰确认上述300000元借款中其本人使用了170000元,耿卫其本人使用了100000元,余款用于耿杰的治病。1996年11月24日,耿杰死亡。1997年12月7日,李牧与李德珍、耿卫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与李德珍和三个子女共议,决定由李牧再借给100000元资金,由李德珍召集三个子女开设餐馆,还清债务。由耿卫领取,开具欠条,限期两年归还,利息按国家规定;另耿燕购房欠房款10000元、耿卫的私人债务需偿还15000元,此款一并借给,由本人偿还,限期一年,利息按国家规定;总计125000元。该协议实由李牧、耿卫签名。同日,耿卫出具借据,载明:收到李牧现金100000元,限期二年归还,用于耿家创办餐厅,收到李牧现金10000元,限期一年归还,用于耿燕付个人房款,收到李牧现金15000元,限期一年归还,用于耿卫偿还个人债务,以上共计现金125000元,由耿卫负责按协议规定执行偿还责任。原审庭审中耿卫、耿燕、耿峰及李德珍对上述款项的用途予以认可。1999年2月4日,李德珍、耿卫、耿燕、耿峰向李牧出具借据,载明:根据1996年7月15日的借款协议,李牧借给耿家300000元,时间两年,年息10%;根据1997年12月7日借款协议,李牧再借给100000元,期限两年,利息按国家规定;另外耿卫借15000元,耿燕借10000元,总计125000元,利息按国家规定。因遭遇百年难遇的大水,耿家经营毁于一旦,值此特殊情况,李牧同意两笔借款再延长两年至2001年归还,利息计算至1998年12月31日止,以后两年不计利息;第一笔300000元,两年利息按10%计算;第二笔125000元,利息按国家规定,总计425000元(不包括利息)。2002年3月10日,李德珍、耿卫、耿燕、耿峰与李牧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1996年7月15日李牧为解决耿家因房屋抵押贷款150000元无力偿还的困难,借给耿家300000元,双方订有协议,期限两年,年息10%;1997年12月7日,李牧因耿杰病故之后,耿家子女无力偿还债务,又借给耿家125000元,双方订有协议,期限两年,利息按国家规定。1999年2月4日,上列借款因耿家无力偿还,李牧与耿家重订协议,将借款再延期两年,至2001年2月4日偿还,利息计算至1998年12月31日止。以上借款合计425000元,利息第一笔300000元按10%计算,两年为60000元;第二笔125000元,按国家利率计算为15000元,合计利息为75000元,总计耿家欠李牧债款本息共500000元。因李牧家在乌鲁木齐,为此借款长期不能偿还,全家责成李牧来武汉与耿家商讨解决此事,双方在2002年3月10日充分协商结果,决定将此500000元债务由耿家三个子女合力承担,负责人为耿卫,偿还期限再延期5年,由2001年2月4日延期至2006年2月4日,逾期再无力偿还,耿家同意将坐落武昌区昙华林95-3号私有房产,按政府评估价格转让李牧抵还债务。双方商定,耿家欠李牧借款500000元,不再加计利息,以房产抵付后的欠款,由耿家三个子女继续偿还,由耿卫负责。耿家同意李牧的决定,李家500000元债权属于李牧与妻樊秀华二人所有。该协议于2002年3月20日经(2002)武昌证字第0672号公证书公证。2002年3月20日,李德珍、耿卫、耿燕、耿峰办理了继承公证,耿卫、耿燕、耿峰放弃对坐落于武昌区昙华林95-3号房屋的继承权,耿杰的上述遗产,由其妻李德珍继承。2007年8月2日,李德珍、耿卫、耿燕、耿峰与李牧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载明:根据还款协议公证书,到2006年2月4日,如耿家仍无力偿还李家500000元债务,则将武昌区昙华林95-3号李德珍私有房产,按政府评估价转让李牧抵还债务,抵还后的欠款,由耿家三个子女继续偿还。时至今日,耿家三个子女因无资金从事经营,无力偿还债务,李德珍年近八旬,尚在昙华林享度晚年,故李牧与耿家三个子女研究,决定将还款时间再延长四年至2010年2月4日。本协议为武昌公证处证字0672号公证书与2002年3月10日还款协议书的补充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4月7日,李德珍、耿卫、耿燕、耿峰与李牧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载明,从2001年至2010年十年间,李家不以耿家房产抵债办理过户,一再同意延期,耿家衷心感激,今日面临政府征购,不得不再次要求还款延期。李家决定将还款日期再延长四年至2014年2月4日,双方同意签订以下条款:(一)、从2002年公证借款协议开始,耿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5年定期存款利率、年息3.6%付给李家,500000元年付利息18000元,从2002年付到2014年,十二年利息216000元整;(二)、在本次协议2014年之前,如果政府征购李德珍95-3房产,耿家取得房款之后,应在三日内还清李家借款本息全部债务(利息可按月分算);(三)、耿方保证不以房款从事任何用途的挪用或者借故隐瞒,如违此约定,李方有权起诉至法院,将昙华林95-3号房产收入全部收为己有,耿家不得提出异议;(四)、如果到2014年2月4日政府仍未征购李德珍95-3房产,因为借款历时十八年之久,李家不再等候,耿家必须在两个月内卖房还债;(五)、李家500000元本金与利息属李牧与妻樊秀花所有。同日,李牧向耿卫出具便条,载明,耿家借款利息2002年至2010年扣除二分之一为72000元,在与李家最后结算时交付。2012年11月19日,李牧与李德珍、耿燕签订《借款协议》,载明:按照2010年4月7日协议,耿家欠付李家债款716000元,在2014年2月4日之前付清,为保证承诺兑现,耿家要求再借50000元,此款并入原欠款,共计766000元,在2014年2月4日一并付清。原审庭审中,耿燕自认该笔50000元借款为自己所用。2013年5月20日,耿峰向李牧借款100000元。李牧分别通过中国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于该日向耿峰各转款50000元。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协议,但在原审庭审中,耿峰对此笔借款予以认可。2015年4月18日,李德珍死亡。原审庭审时,李牧明确650000元的借款本金组成:1996年7月15日出借300000元,1997年12月7日出借125000元,2002年3月10日还款协议书约定300000元产生利息60000元,125000元的利息为1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0元,2010年4月7日以500000元为本金又产生利息216000元,2012年11月19日又出借50000元,合计借款本息达766000元,2013年5月20日耿峰借款100000元,以上全部本息合计86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李牧借款本金的认定。1996年7月15日,李牧向李德珍、耿卫、耿峰借款300000元;1997年12月7日,李牧向李德珍、耿卫借款125000元;1999年2月4日,李德珍、耿卫、耿燕、耿峰向李牧出具借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425000元予以确认,2002年3月10日,李德珍、耿卫、耿燕、耿峰与李牧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上述借款本息为500000元,2007年8月2日,李德珍、耿卫、耿燕、耿峰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再次对上述借款本息500000元予以确认。2010年4月7日,李德珍、耿卫、耿燕、耿峰与李牧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以5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牧与李德珍、耿卫、耿燕、耿峰之间先后关于借款本息425000元、500000元的约定,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李牧此后以本息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五年定期存款利率年息3.6%计算,从2002年计算至2014年,12年利息共计216000元,虽然李牧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利率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牧主张偿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虽然耿卫、耿燕辩称未实际使用上述500000元借款本息,但在1999年2月4日的借据、2002年3月4日的还款协议,2010年4月7日的延期还款协议,耿卫、耿燕均对上述债务签字予以认可,耿卫、耿燕应与李德珍、耿峰对上述借款共同向李牧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1月19日,李德珍、耿燕与李牧签订《借款协议》,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李牧亦未主张利息,耿燕应与李德珍同向李牧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5月20日,耿峰向李牧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李牧亦未主张利息,耿峰应向李牧承担还款责任。李德珍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耿卫、耿燕、耿峰应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李德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三)关于利息的认定。虽然耿卫、耿燕一直主张李牧当年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本案所有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均明确载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其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双方在多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数额为216000元,虽然2010年4月7日李牧向耿卫出具便条,载明扣除2002年至2010年二分之一借款利息,但2012年11月19日,李牧与李德珍、耿燕签订借款协议时确认的利息仍然为216000元,因此,关于利息的数额仍应以双方的最后一次约定为准。在重审过程中,李牧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耿卫、耿燕、耿峰支付2014年2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后即2014年2月5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是否遗漏了原告。李牧在上述多份协议中均载明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属于李牧与其妻樊秀花(也写作樊秀华)所有,但樊秀花未主张权利。考虑到樊秀花并未在所有协议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李牧所享有的债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其妻共有,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妻可不必参加本案诉讼。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知恩图报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础,李牧在耿卫、耿燕、耿峰及其一家人较为困难的情形下,主动施以援手,助其渡过难关,恩同再造,落其实者思其树,饮其流者怀其源,耿卫、耿燕、耿峰理应感恩戴义,怀欲报之心,切勿得鱼而忘荃,得意而忘言。希望耿卫、耿燕、耿峰灵魂不被贪婪所捕获,亲情不被金钱所埋没,实事求是,恪守诚实信用,用理智与情感妥善解决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一、耿卫、耿燕、耿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李牧偿还借款500000元;二、耿卫、耿燕、耿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李牧支付利息216000元;三、耿卫、耿燕、耿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牧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耿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李牧偿还借款50000元;五、耿卫、耿峰在继承李德珍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列第三项承担责任;六、耿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牧偿还借款100000元;七、驳回李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60元,由耿卫、耿燕、耿峰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9日,李牧与李德珍、耿燕签订《借款协议》属实,耿燕亦自认该笔50000元借款系其所借,现耿燕否认收到上述借款与事实不符。且耿燕针对该上诉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耿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耿燕认为其不应承担50000元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耿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耿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欣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