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伟春与陈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春,陈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749号原告:付伟春,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现住托里县。委托代理人:高国俊,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建文,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现住托里县。原告付伟春与被告陈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爱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伟春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俊,被告陈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伟春起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陈建文向原告付伟春借款6825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2016年9月11日,被告陈建文向原告付伟春借款76387元,约定2016年10月11日一次性还清;2017年3月11日,被告陈建文向原告付伟春借款366000元,约定2017年4月11日一次性还清;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特将此事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68250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6%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判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76387元及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6%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3、判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366000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6%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4、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被告陈建文答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是我对这三个借条都有异议,在7月25日开的庭原告李家友诉我的民间借贷案件有关,这些借条上面的是利息加本金的数额。我借了李家友15万元,2015年11月13日计算了2014年11月11日到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按照每个月3.5%计算为68250元,之后就将该款书写成借款。2015年12月11日到2016年10月11日本金150000元加利息68250元等于218250元,在按照3.5%的利息计算等于至2016年10月11日金额为76387元;218250元加上76387元等于294637元在按照3.5%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利息,加上150000元加上68250元再加上76387元,写一个总条欠本金366000元。所以这三个借条上的全是利息,不是本金。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陈建文向我借6825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二、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9月11日被告陈建文向我借76387元,约定2016年10月11日一次性还清。三、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3月11日被告陈建文向我借366000元,约定2017年4月1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我承认这个三张借条是我本人所写的,这个是2014年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而成的这三张借条,每次打借条的时候,都没有收回上一次书写的借条。被告陈建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12日付伟春打到我账户134250元,证明我借了付伟春150000元,扣了3个月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到2015年12月11日按照每个月3.5%计算的利息为68250元,从2015年12月11日到2016年10月11日本金150000元加利息68250元等于218250元,在按照3.5%的利息计算等于76387元;218250元加上76387元等于294637元在按照3.5%利息再加上上述条子为36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陈建文向原告付伟春借款6825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2016年9月11日,被告陈建文向原告付伟春借款76387元,约定2016年10月11日一次性还清;2017年3月11日,被告陈建文向原告付伟春借款366000元,约定2017年4月1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陈建文向原告付伟春出个了借条,现被告未偿还以上款项,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建文欠原告付伟春借款510637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陈建文给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付伟春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上述款项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上述款项是借李家友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因被告陈建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案原告与李家友的关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伟春借款5106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3.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夏爱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