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皮娟与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娟,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076号原告:皮娟,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进,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瑞,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法定代表人:黄育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环城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彭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萍,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皮娟与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瑞,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被告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二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41600元(5200元/月×4年×2倍);3.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补发原告工资9732.76元(2015年扣发工资1000元,2016年12月住院期间工资1200元,2017年1月工资500元,2017年2月工资5200元,2017年3月工资52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补发了2017年2月工资2027.24元、3月工资1340元,实际要求被告补发工资9732.76元),2014年至2016年加班工资4209元(5200元/月÷21天×17天),带薪休年假工资14344元(5200元/月÷21.75天×20天×3倍);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3月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止,约定原告从事行政经理职务。2017年1月16日,中华食品工业集团发布集管字[2017]002号《关于成立中华食品工业集团湖北工业园通知及任命》文件,将下属的鲜绿园(湖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进行战略层面的合作,成立中华食品工业集团湖北工业园,共同组成联营体,将鲜绿园(湖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人员、资产、经营权交由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属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员工,与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2017年3月15日,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张贴公告“原鲜绿园(湖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人员(已签订劳动合同的),2017年1月16日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社会保险关系自动终止,其经济、福利待遇不再享受。劳动报酬计算终止时间为2017年2月1日……公司决定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为公司招聘员工时间,优先招聘原鲜绿���(湖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人员,逾期不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视同自动离职……”原告与被告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理论,不愿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限制原告继续上班,门卫也不让原告进公司。后原告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二个被告系二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与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无关,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只提供了部分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成立中华食品工业集团是经营方式的调整,中华食品工业集团没有登记成为法人主体,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发布公告不能产生变更、终止原告与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皮娟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13年3月7日,皮娟入职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止,皮娟担任行政经理一职��基本工资为4300元/月(3300元+绩效1000元)。皮娟实际应发工资为4700元/月。2017年1月,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进行合作,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人员、资产、经营权交由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并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协议。2017年3月15日,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张贴公告,内容为“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人员(已签订劳动合同的),2017年1月16日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社会保险关系自动终止,其经济、福利待遇不再享受。劳动报酬计算终止时间为2017年2月1日……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决定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为公司招聘员工时间,优先招聘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人员,逾期不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视同自动离职,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人员(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劳动争议的,与��公司协商解决……”皮娟上班至2017年3月。后皮娟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工资等劳动争议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16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7]第012号裁决。皮娟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原告皮娟与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6日止,被告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发布公告宣布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虽然该两个公司属独立的法律主体,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人员、资产、经营权均交由被告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宣布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7600元(4700元/月×4年×2倍)。关于未发工资,原告主张的2015年扣发工资、2016年12月住院期间工资,未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2017年1月工资500元、2017年2月工资2672.76元(4700元/月-2027.24元),2017年3月工资3360元(4700元/月-1340元),合计6532.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带薪休年假工资,因原告从事行政经理职务,主管行政人事,相关资料均由其管理,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举证困难,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皮娟与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5日解除。二、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皮娟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7600元、工资人民币6532.76元,合计44132.76元。三、驳回原告皮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皮娟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振鹏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