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1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广州旭驰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江西省宁都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麦静怡,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30日以刑事速裁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后于同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麦静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广州旭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提供的认购合同的收款账户改为其个人银行账户后,以公司名义与浙江省温州市宏洲轻工助剂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人民币154000元的聚丁二烯购销合同将上述货款占为己有。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考虑到其现已全部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能积极退赃,另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广州旭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与浙江省温州市宏洲轻工助剂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人民币154000元的聚丁二烯购销合同,随后,被告人张某将公司的收款账户改为其个人银行账户,并将上述收到的货款占为己有并私自花用。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6月13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张某及其家属已向广州旭驰贸易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54000元,并获得广州旭驰贸易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立案材料,广州旭驰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旭驰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温州市宏洲轻工助剂有限公司的认购合同,广州市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州旭驰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广州旭驰贸易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广州旭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张某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国强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忆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超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