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凤香不服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青化砭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香,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青化砭派出所,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622行初70号原告吴凤香,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青化砭派出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法定代表人车虎,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史晓波,该所副所长。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党延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鲁强,该局副政委。委托代理人黄延强,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吴凤香不服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青化砭派出所(以下简称”青化砭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以下简称”宝塔公安分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凤香、被告青化砭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波、被告宝塔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鲁强、黄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化砭派出所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宝公(青)行罚决字〔2017〕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4月11日9时许,在青化砭镇裴庄村(原梁村乡裴庄村),吴凤香因村主任呼延胜组织村民进行量地、分地,未给其女分地为由发生争执,后吴凤香将村民吴海鹏的量地尺拽住不让量地,吴康上前拽量地尺时,吴凤香将吴康手指咬住,吴康将手指从吴凤香嘴中拔出,吴凤香坐倒在地,后吴凤香入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吴凤香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宝塔公安分局于2017年6月26日收到原告吴凤香不服青化砭派出所作出的宝公(青)行罚决字〔2017〕684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后,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相关复议程序严格审查后,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延市公宝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化砭派出所作出的宝公(青)行罚决字〔2017〕68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吴凤香诉称,2017年4月1日上午9时许,在宝塔区青化砭镇裴庄村,村主任呼延胜组织村民进行量地、分地,因村上不给自己的女儿分地,所以与村主任发生争执,在发生争执过程中,吴凤香将参与量地的村民吴海鹏的量地尺拽住不让量地,不料村民吴康上前殴打原告,报警后青化砭派出所让送医院治疗,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牙挫伤;3、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关于本案青化砭派出所没有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也不正确。村民吴康被原告咬住不是事实。事实是吴康一拳打到原告嘴上,碰到牙上,原告处于昏迷状态。本案的证人也都是村主任呼延胜指派的,这些人并未到场,因此依据假的证人证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青化砭派出所宝公(青)行罚决字〔2017〕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宝塔公安分局延市公宝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抗世俊、张治平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被告青化砭派出所和宝塔公安分局共同辩称,青化砭派出所对吴凤香作出的宝公(青)行罚决字〔2017〕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7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接到孙有清报警称:在青化砭镇裴庄村发生打架,要求处警。青化砭派出所值班民警高盼等人立即出警处理,到现场后,发现围观村民较多、吴凤香在地上躺着,陈述含糊,吴康左小拇指包裹卫生纸,有少数血迹渗出。后经青化砭派出所调查证实:在青化砭镇裴庄村,村主任呼延胜组织村民进行量地、分地,村民吴凤香因未给其女分地为由,发生争执,后吴凤香将吴海鹏(系吴康侄子)手中的量地尺另一头拽住不让量地,吴康上前拽量地尺时,吴凤香将吴康手指咬住,在吴康将手指从吴凤香嘴中拔出后,吴凤香便坐倒在了地上。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吴凤香供述、被侵害人吴康陈述、呼延胜、栗海军、吴海鹏、高怀明、赵文峰、庄光荣、张治平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吴凤香故意用牙咬吴康手指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青化砭派出所根据违法行为人吴凤香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了行政处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青化砭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青化砭派出所对原告吴凤香作出的宝公(青)行罚决字〔2017〕684号处罚决定以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延市公宝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处罚公正公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化砭派出所、宝塔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用以证明青化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经初查,属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且及时受理了本案,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了报警人。二、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用以证明该案经审批,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青化砭派出所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对吴凤香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四、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青化砭派出所依法对当事人吴凤香进行传唤,并将相关情况通知了其家属。五、吴凤香人身安全检查记录。用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之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吴凤香的人身安全进行检查和检查的结果。六、现场照片及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现场情况,吴康左手小拇指受伤。吴凤香诊断证明书可以印证吴凤香有过咬扯行为。七、吴凤香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违法行为人吴凤香的身份信息。同时证明违法行为人是完全责任能力人,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八、吴康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以证明对被询问人在询问前对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告知。同时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九、吴凤香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以证明对被询问人在询问前对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告知。同时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十、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以证明对被询问人在询问前对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告知。同时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十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治安管理处罚申诉复查审批表。用以证明青化砭派出所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违法行为人吴凤香进行了告知,且吴凤香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十二、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延市公宝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复议审批表。用以证明宝塔公安分局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原告对12组证据中所有询问笔录中证人所说的内容都不认可,认为证人当时并不在场,都是村长指使打的自己,也是村长让这些人来做伪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组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第十二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的审查对象,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询问笔录中涉及的证人证言,因部分证人与本案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因此对于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故对上述证据中能够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申请证人张治平、抗世俊出庭作证,因二证人与原告及吴康有亲属或者村组分地派别关系,故对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在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裴庄村(原梁村乡裴庄村),村上组织村民进行量地、分地,原告吴凤香因村上不给自己的女儿分地,与村主任呼延胜发生争执,在发生争执过程中,吴凤香将参与量地村民吴海鹏的量地尺拽住不让量地,随后村民吴康上前与原告争夺量地尺,在争夺过程中,原告将吴康手指咬住,后原告倒地。随后原告在延安大家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牙挫伤;3、颌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告青化砭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宝公(青)行罚决字〔2017〕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吴凤香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青化砭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26日向宝塔公安分局提出复议申请,宝塔公安分局经复议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延市公宝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化砭派出所作出的宝公(青)行罚决字〔2017〕68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青化砭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宝塔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对自己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的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青化砭派出所宝公(青)行罚决字〔2017〕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宝塔公安分局延市公宝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原告吴凤香又名吴爱娃。青化砭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宝公(青)行罚决字〔2017〕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00元,原告未缴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因村组不给其已出嫁的女儿分配土地为由,与组织分地的村主任及参与丈量土地的村民发生争执,并咬伤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青化砭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宝公(青)行罚决字〔2017〕6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合法。被告宝塔公安分局作出的延市公宝复决字(2017)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的行政决定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凤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辉审 判 员 张志成人民陪审员 庞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