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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8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胜龙、但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胜龙,但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8524号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5736919A。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迟,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公司员工。被告:李胜龙,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但晓丽,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龙,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23011967********。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与被告李胜龙、但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唐迟、刘翠,被告李胜龙,被告但晓丽代理人李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贷款罚息);二、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胜龙、但晓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50万元,被告但晓丽为共同还款人。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月息10.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胜龙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房产为其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商丘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共六套,位于梁园××××号,登记权利证号分别为商丘房他证2014字第00069**、00069965、00069966、00069967、00069968、00069969号。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李胜龙、但晓丽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胜龙、但晓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月利率10.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胜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不超过550万元。抵押财产为,被告李胜龙名下六套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房权证号分别为,商市房权证2010字第××、00××08、0065509、00××11、0065514、00××17,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商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69**、00069965、00069966、00069967、00069968、00069969号。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本金没有归还。自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支付利息12932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两被告李胜龙、但晓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胜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李胜龙、但晓丽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罚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胜龙、但晓丽支付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利率10.5‰进行计算,付息时应扣除已付利息129320元。罚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利率5.25‰进行计算)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龙、但晓丽偿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利率10.5‰进行计算,付息时应扣除已付利息129320元。罚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利率5.25‰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胜龙抵押的六套房产(商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69**、00069965、00069966、00069967、00069968、0006996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李胜龙、但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尊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