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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良在、习志洪、苟康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在,习志洪,苟康平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良在,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安厚农场莲塘作业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苟渊,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习志洪,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苟康平,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在、习志洪、苟康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7年4月,被告人张良在以成都市为其销售伪劣卷烟的集散地,将假烟销售至南充、重庆、西充、茂县。张良在以计件付费的方式,雇佣被告人习志洪、孙某(另案处理)、苟康平帮助其销售假烟。被告人张良在安排被告人习志洪于2016年底至2017年3月,为张良在在成都市金牛区附近租用房屋,存放假烟。2017年3月张良在回福建老家,从其老乡陈某某(外号“阿阙”,另案处理)处购买假烟共28件,同年4月通过物流发至成都。2017年4月23日,习志洪按照张良在安排从泰乡物流接收该批假烟,并贮存于张良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陆家村附近的仓库中。次日,习志洪在该库房取货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香烟1257条,品牌含硬中华、软玉烟与软玉溪,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香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相同品牌正品香烟的市场零售价共计354990元;在习志洪指认下,民警对位于金牛区洞子口乡古柏村张良在存放假烟的另一库房进行了搜查,现场查获并扣押香烟261条,涉及黄鹤楼1916、南京、玉溪、中华、云烟等十余种香烟品牌,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香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相同品牌正品香烟的市场零售价共计115380元。2017年4月23日,在张良在��住宅成都市金牛区第一花园小区2幢2-1603室中,查获并扣押香烟23.5条,涉及天子、玉溪、中华、云烟等十余种香烟品牌,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香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相同品牌正品香烟的市场零售价共计6923元。以上假烟共计1541.5条,鉴定价格477293元。按张良在销售假烟价格平均为真烟价格的30%计算,其销售价格为143187.90元。2015年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良在向重庆邓某多次销售假烟,价值共计43450元。张良在通过电话事先与邓某商量好烟的价格与数量,然后安排习志洪在成都将烟送给孙某,并短信告知邓某的电话、烟的数量及应收烟款;孙某将烟带到南充后交由苟康平,再由苟康平将烟送至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6号经营的“纯正香烟铺”交给邓某,烟款由苟康平代收后交由孙某,最后��某通过ATM机存入张良在建行62×××90的账户上。2015年至2017年4月期间,张良在安排习志洪向“达州张”、西充钟哥、“茂县曾”、“双财酒店”等销售假烟共计17400元(其中习志洪购买1420元假烟自用。)2015年,被告人苟康平按孙某短信帮其他福建老板销售给重庆的周某2三次共6000元假烟,苟康平代收烟款后将钱交予孙某。2015年至2016年8月,被告人苟康平按孙某短信帮福建老板何某2、贺某(在逃)三次销售给重庆的张某3共15000元假烟。苟康平代收烟款后将钱交予孙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良在、习志洪、苟康平的行���均已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张良在、习志洪、苟康平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良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良在实际销售金额仅6万余元,对社会危害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愿意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苟康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苟康平受他人指使运送假烟,在本案中作用轻微,系从犯;其实际销售金额仅6万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7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起获的假烟;被告人张良在的现金人民币6600元、银行卡数张、手机���部等物品;被告人习志洪的手机一部、账本一本、货物托运单1张、接货单1张、封口胶2卷、美工刀1把、钥匙一串8把。已移送本院的有手机四部、账本一本。审理中,被告人张良在缴纳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张良在、习志洪、苟康平缴纳罚金35000元、15000元、322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相关材料、张良在销售库存伪烟市场价值统计、搜查证、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沈某、何某1、张某1、周某1、邓某、张某2、陈某、张某3、刘某、唯某某、罗某的证言,同案犯孙某的供述,被告人张良在、习志洪、苟康平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在销售伪劣卷烟60850元,被告人习志洪销售伪劣卷烟59430元,被告人苟康平销售伪劣卷烟64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第一、三款“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之规定,被告人张良在、习志洪尚未销售的假烟的货值金额为143187.90元,该部份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本院将在量刑上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良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习志洪、苟康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良在、习志洪、苟康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良在、习志洪、苟康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良在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习志洪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苟康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22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张良在的违法所得45850元继续追缴。对查获的假烟予以没收。对扣押已移送的物品予以没收。对扣押未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文英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郭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