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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民初7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武强县伟丰纺织有限公司与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强县伟丰纺织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3民初701号之一原告:武强县伟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强县孙庄乡西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3799574960M。法定代表人:武连昌,董事长。被告:刘辉,男,汉族。原告武强县伟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武强县伟丰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被告刘辉先后多次从原告武强县伟丰纺织有限公司处购买棉纱,累计欠下货款238210元。事后经催要被告推脱拒付。被告刘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为查清事实,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案件应移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辉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刘辉住所地法院审理,但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武强县伟丰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武强县伟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我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故被告刘辉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娟审判员  张 翠审判员  赵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