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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周维华与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华,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2612号原告周维华,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孝福,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周维华与被告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霭姣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XX于当日提请对原告周维华烤瓷固定桥修复金额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鉴定程序,同年10月9日,被告XX撤回鉴定申请,本案鉴定程序终结。原告周维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孝福、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华诉称,2017年7月12日18时许,原告因自家承包地的芋苗被被告外婆割掉了10多窝,就问是谁把他的芋苗割了,但无人答应,原告就十分气愤在吵,被告XX妈妈出来说是她割的,被告便跑过来抓住原告往墙上撞,并将原告摔倒在地上,用拳头猛打原告致使其牙齿受伤,两颗牙齿被打掉。后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巴南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12牙外伤、缺失,被告XX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582元、鉴定费930元、续医费8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612元。被告XX辩称,其外婆割猪草的田地根本不归原告周维华所有,原告周维华辱骂的语言污秽、难以入耳,其母亲遂出来理论,但原告周维华蛮不讲理,随手就捡起地上的砖头向被告脸上砸来,将被告母亲面部砸伤,被告看见自己母亲被打,本能保护自己的母亲。原告周维华原本就是一口假牙,想骗被告重新给他做烤瓷牙,原告周维华系借机闹事、无事生非,应驳回原告周维华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周维华因其田地芋苗被割,与被告XX母亲於常芹发生口角争执。被告XX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周维华随手捡起一块砖头扔被告XX,未砸中被告XX却砸中被告XX母亲於常芹。报警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安澜派出所接警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当日,原告周维华至巴南医院检查,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月19日,原告周维华至巴南医院口腔科检查,诊断结论为11,21牙缺失。12、12、24残根、建议拔除残根后,择期镶牙。原告周维华共计花费医疗费1582元。同年8月2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巴南鉴定所)出具渝巴【2017】医续评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96号意见书),鉴定结论:周维华烤瓷固定桥修复费用为8800元左右,使用年限约10年。产生鉴定费660元、检查费270元;现原告周维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赔偿因自身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因双方对纠纷事实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庭审中,被告XX对医药费1582元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原告周维华提供的报警记录、196号意见书、门诊发票、门诊病历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尽管双方肢体冲突系被告XX首先动手,但与原告周维华之前辱骂被告XX母亲存在联系,且原告周维华在双方争执后,未能保持冷静,处理不当,虽未能直接对被告XX构成严重伤害,但亦用砖头砸伤被告XX母亲,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为此,本院应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本院认定原告周维华与被告XX各承担30%、7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周维华因本案纠纷受损,要求被告XX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XX主动撤回鉴定,故本院视为被告XX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周维华举示的196号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审查,结合原告周维华诉请,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周维华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582元,本院予以支持;2.续医费8800元;3.鉴定费660元;4.检查费270元;5、交通费酌情主张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原告周维华受到的伤害系双方共同过错行为造成,且伤害未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维华以上损失共计11372元,被告XX赔偿原告周维华7960.4元(11372元×7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周维华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赔偿原告周维华因本案纠纷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960.4元;二、驳回原告周维华对被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3元,本院减半收取70.15元,由原告周维华承担20.15元,被告XX承担承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周维华自愿垫付,被告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周维华),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霭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