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177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于2015年偿还60000元,后于2016年因原、被告合伙投资的“香辣坊”酒吧倒闭,折抵酒吧外债60000元,剩余4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欠原告160000元,期间偿还和抵账共计120000元,下欠40000元的事实。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月利率与还款期限。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偿还原告曹某某60000元,后于2016年因原、被告合伙投资的“香辣坊”酒吧倒闭,原告曹某某将酒吧外债60000元折抵给被告白某某,剩余4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有被告白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曹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