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施晓东与胡魁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东,胡魁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096号原告:施晓东,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魁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兴,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晓东与被告胡魁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魁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65000元和机械运费6500元(欠款合计71500元),并给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71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本息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小松360挖掘机一台用于工程,租赁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提供司机一名,每月租赁价款65000元(包括租金和司机工资),15天一结算。按照行业惯例,双方口头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并提供了一名挖掘机司机。租赁期满,被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垫付了将挖掘机从扎来诺尔工地运回根河的运费6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和运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产生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胡魁君辩称,一、双方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被告不记得当年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未口头约定运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运费。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已经超过三年多的时间,即使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四、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台小松360挖掘机,租赁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提供司机一名,每月租赁费用65000元(包括挖掘机租金和司机工资),15天一结算。按照行业惯例,双方口头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并提供了一名挖掘机司机。租赁期满,被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多次通过中间人鄂某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原告在2007年5月最后一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无果后,诉至法院。施晓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天数为一个月,租金为一个月6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鄂某、陈某的证言,鄂某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介绍人,陈某租赁期间挖掘机的司机,二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同时证人鄂某1的证言还证明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通过其向被告索要租赁费用。原告认为证人鄂某作为中间介绍人,并不了解双方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履行情况,证人陈某与原告曾为雇佣关系,证言带有主观偏向性。本院审核后认为,二位证人当庭陈述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并提供了一名挖掘机司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用65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租赁费并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约定,原告主张从租赁期满2014年5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租赁期为一个月,半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当在租赁期满支付原告租赁费。从租赁期满开始应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举证证明在2017年5月之前多次通过证人鄂某1向被告索要租赁费用,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最后一次索要租赁费发生在2017年5月,应当从2017年5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在2017年8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运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也未证明运费的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6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租赁费6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本息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魁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施晓东租赁费6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租赁费6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本息之日);二、驳回原告施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计793.5元,由原告施晓东负担219元,由被告胡魁君负担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井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