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曾志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志伟,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2017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曾志伟驾驶一辆黑色长安牌越野车窜至龙泉驿区某小区,发现该小区一住户的房门未关闭,随后被告人曾志伟进入该住户的客厅内将放于沙发上的一个迷彩服挎包和一个黑色双肩背包盗走。被告人曾志伟从盗走的迷彩服挎包内拿走100余元现金,从盗走的黑色双肩背包拿走1000元现金,被告人曾志伟将盗窃所得的现金用于还债。2017年8月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曾志伟驾驶一辆黑色长安牌越野车窜至龙泉驿区某小区,发现该小区一住户的房门未关闭,被告人曾志伟进入该住户的客厅内将放于餐桌上的一个钱包和放于沙发上的一个双肩背包盗走,后从钱包和双肩背包内拿走70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曾志伟将盗窃所得的现金用于还债。2017年8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曾志伟驾驶一辆黑色长安牌越野车窜至龙泉驿区某小区,发现该小区一住户的房门未关闭,随后被告人曾志伟进入该住户的客厅内将放于电视柜上的一部银灰色OPPO牌A59手机盗走,其后将该手机以价格500元卖掉,被告人曾志伟将赃款用于还债。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出心鉴定:被告人曾志伟盗窃所得的OPPO牌A59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2017年8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曾志伟驾驶一辆黑色长安牌越野车窜至龙泉驿区某小区,发现该小区一住户的房门未关闭,随后被告人曾志伟进入该住户的房间内将放于房间窗台上的一个双肩背包和放于同一房间的床上的一台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盗走。当被告人曾志伟盗窃得手离开住户的时候,被受害人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曾志伟在逃跑至楼梯间时将盗窃物品扔下并逃离小区。经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曾志伟盗窃的一台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320元,被告人曾志伟盗窃的双肩背包内的一副海伦凯勒牌太阳镜价值180元。被告人曾志伟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曾志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帅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盗窃金额不大,社会危害较其它入室盗窃较轻,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曾志伟退赔了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易某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曾志伟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曾志伟的供述及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被害人吴某、曾某某、李某某、易某的陈述,登记保存清单,案件照片(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龙认价鉴[2017]301号关于涉案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志伟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伟系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志伟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曾志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卓 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