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执5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志远与被执行人张建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远,张建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03执5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志远被执行人:张建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志远与被执行人张建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甘0103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建皎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志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张建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孙志远190000元,执行费1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2017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2017年5月9日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等查控手段对被执行人张建皎名下的银行账户、工商、互联网银行、车辆以及不动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7年9月29日对被执行人张建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公开网上公告。4.因不能在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我院传唤申请人孙志远于2017年10月24日星期二到庭接受询问,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健审判员 何建国审判员 李荷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锦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