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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4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梁义中与陈月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义中,陈月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4149号原告:梁义中,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平,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海,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153号砚都蓝亭102卡首层及二层。负责人:唐予翔。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壕,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被告陈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月平赔偿原告损失162663.1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月平辩称,对赔偿比例有异议,当时被告陈月平驾车在105国道正常行驶,原告从马路的绿化带骑自行车逆向行驶横穿国道,与被告陈月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的发生,被告陈月平无法预测,也无任何过错,故不该承担任何责任。交警告诉被告陈月平,保险公司可以赔偿,无需被告陈月平赔偿,被告陈月平才同意承担事故10%的责任,9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对残疾等级有异议,原告不构成9级伤残,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鉴定费、辅助用品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同意按社保用药核算,无关联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以2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同意按70元/天计算1人,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以100元为宜。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同意原告主张。外买的辅助用品无关联性,且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2时39分许,被告陈月平驾驶粤H×××××号摩托车,在105国道2592KM+50M(顺德区北滘路段),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义中、被告陈月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月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5月21日至顺德北滘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10日,共住院20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共产生医疗费40457.21元。2017年8月2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2000元。产生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万胜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顺德生活居住一年以上。肇事车辆粤H×××××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0094.41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粤H×××××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1至3项),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44457.2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附表第4至8项),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55637.2元。合计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100094.41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被告陈月平承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100094.41元,应由被告陈月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0037.76元。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梁义中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陈月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义中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037.76元;三、驳回原告梁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6.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义中负担426.63元,被告陈月平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书琼附表:序号
 
 
 赔偿
 项目
 
 
 原告主张(元)
 
 
 本院认定(元)
 
 
 认定理由
 
 
 
 
 1
 
 
 医疗费
 
 
 40457.21
 
 
 40457.21
 
 
 以发票为准。
 
 
 
 
 2
 
 
 后续治疗费
 
 
 12000
 
 
 12000
 
 
 鉴定报告为凭。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0
 
 
 2000
 
 
 住院20天,按100元/天计算。
 
 
 
 
 4
 
 
 护理费
 
 
 1400
 
 
 1400
 
 
 原告住院20天,按70元/天计算。
 
 
 
 
 5
 
 
 残疾
 赔偿金
 
 
 150737.2
 
 
 150737.2
 
 
 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
 
 
 
 
 6
 
 
 鉴定费
 
 
 3000
 
 
 3000
 
 
 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7
 
 
 误工费
 
 
 10000
 
 
 10000
 
 
 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为3000元/月30天×100天=10000元。
 
 
 
 
 8
 
 
 交通费
 
 
 1000
 
 
 500
 
 
 酌定。
 
 
 
 
 9
 
 
 辅助用品费
 
 
 63.45
 
 
 0
 
 
 无正发票及医嘱证明。
 
 
 
 
 10
 
 
 精神损害
 抚慰金
 
 
 6000
 
 
 0
 
 
 原告负主要责任,不予支持。
 
 
 
 
 合 计
 
 
 220094.4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