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荣三与杨涛、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三,杨涛,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102号原告:张荣三,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涛,男,汉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李家户镇政府街。法定代表人:梁恩来,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武城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新城向阳路。负责人:都均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荣三与被告杨涛、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三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刘洋、被告杨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5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4时30分,南国温驾驶原告张荣三所有的鲁G×××××/鲁V50**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上行线1093KM+887M处,遇堵车通过弯路时车速过快,挂撞到中央隔离护栏后又与前方堵车未排队等候通行超越行驶的被告杨涛驾驶的鲁N×××××/鲁NY1**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南国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24726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5578元。被告杨涛驾驶的鲁N×××××/鲁NY1**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三者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涛辩称,原告所诉应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涛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方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方承担;本次事故中我方的损失是140002元,按照事故责任原告应当赔偿我方98601.4元,扣除原告已给付我方的50000元,还用赔偿我方48601.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另外原告所诉没有起诉张荣三和南国温,二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主要责任部分应由原告向其二人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车辆实际维修明细、维修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维修明细、维修发票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鉴定时及车辆实际维修时均未通知其公司,其公司并不知情,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可按照实际维修数额认定即176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各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17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南国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鲁V50**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上行线1093KM+887M处,遇堵车未排队等候通行超越行驶,通过弯道路段时车速过快、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刮撞于中央隔离护栏后又追尾于前方遇堵车未排队等候通行超越行驶的由被告杨涛驾驶的鲁N×××××/鲁NY1**挂半挂车左后尾部,造成鲁G×××××/鲁V50**挂半挂车驾驶员南国温、乘员张国成共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货损及路损之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榆公交高三认字(2016)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国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成无责任。事故车辆鲁G×××××登记车主为李福明,实际车主为原告张荣三;鲁V50**挂车登记车主为钟明,实际车主为原告张荣三。被告杨涛驾驶的鲁N×××××/鲁NY1**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涛,该车挂靠于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鲁N×××××/鲁NY1**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鲁G×××××/鲁V50**挂半挂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76705元,实际维修花费176900元;鲁G×××××/鲁V50**挂半挂车车载货物损失经鉴定为11750元。原告进行以上鉴定花费鉴定费5650元。鲁G×××××/鲁V50**挂半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外路产损失31196元,施救费1695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涛驾驶鲁N×××××/鲁NY1**挂半挂车与南国温驾驶的原告张荣三所有的鲁G×××××/鲁V50**挂半挂车相撞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张荣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的30%承担。仍有不足的,因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杨涛和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30%连带承担。结合原告的诉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荣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76900元、货物损失11750元、路产损失31196元、施救费16959元、鉴定费5650元;以上共计242455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2441.5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5650元鉴定费由被告杨涛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695元。原告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荣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44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涛、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荣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荣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张荣三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担810元,被告杨涛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子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修凤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