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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9月5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玉琴、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扶沟县江村镇前闸村自己收小麦的站点,因被害人张某2索要欠款而与张某2发生争吵,继尔引起打斗,李某用拳头朝张某2鼻子处打,张某2躲避时致使右膝跪地,膝盖受伤骨折。经鉴定,张某2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张某1、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和解协议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扶沟县江村镇前闸村自己收小麦的站点,因被害人张某2索要欠款而与张某2发生争吵,继尔引起打斗,李某用拳头朝张某2鼻子处打,张某2躲避时致使右膝跪地,膝盖受伤骨折。经鉴定,张某2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7月31日,经江村派出所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2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6170元,张某2对李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7年6月10日15点多钟,我在江村街和三个朋友喝酒,后我朋友赵某将我送回家了。我下车后坡张村的张某2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他小女儿也刚好到我家,我和张某2是朋友关系,没有矛盾。当时他也喝多了,张某2一见我就说“彪,你不要脸”,同时就朝我脸上扇了一耳光,我说“哥,你扇我,我也扇你”,我就朝张某2脸上扇了一耳光,当时我的两个女儿都出来拉着张某2说“大伯,你走吧”。我就给江村镇大杨庄的朋友刘某打电话说“性根哥在我家给我吵架哩,他不走,你把他叫走”,然后我就回屋躺床上睡着了。后来刘某过去把我叫醒了,我出门后见张某2在我收小麦站点靠近柏油路一侧的水泥地上坐着伸着腿,我就和刘某过去抬张某2,张某2说“彪弟,我的腿真疼,丢人了”,然后刘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张某2和他的女儿就走了。当天晚上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2腿上的小镜子(膝盖髌骨)烂了,现在在江村元成骨科医院,我就过去了。张某2做完手术,我给他买了几盒烟、几瓶水、一些零食后我就走了。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2017年6月10日15时许,我从泛区四分厂喝完酒回家,途径李某收粮食的站点,我看见李某在家就骑着三轮电车进到他收小麦的院子里,我们没有什么矛盾,我去年卖给他万把斤麦,因为我去他家向他要小麦账和他争吵了两句,他就动手打了我。我们争吵两句后,我刚从三轮车上下来,李某就跑到我身边一拳打在我的鼻梁骨处,把我打的右膝盖跪地上了,膝盖当时疼的站不起来,后来到医院之后才知道是骨折了,我就报警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2、李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6月10日下午15点多钟,前闸村的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哥,你来我家吧,把张某2弄回去吧,他今天喝酒了,在我家闹事哩”,我说“中啊”。然后我骑两轮电动车去李某收麦的站点,李某正在他屋里睡觉,张某2当时在李某院子里趴在电动车车把上睡着了,我就把李某叫醒,李某说“咱们关系都不赖,回头我请客咱们一起坐坐吃个饭,你先把他带回家吧”,说完我就将我的电车停放在李某的院子里,骑着张某2的电动三轮车带着张某2和他小女儿送他们,到了张某2家前边的路上之后,我和其他人正说话时,张某2自己一下车右腿站不住,张某2说“我的右腿没有力气,不管站”,然后我就叫来坡张村的张某3、张某4开着张某3的车把张某2送到江村镇“元成骨科”医院,检查结果是张某2右腿髌骨骨折,当天晚上就在那做了手术。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2的女儿,我爸爸现在在医院,他的一条腿受伤了。那天我和爸爸张某2去泛区四分厂吃饭,后一起去卖麦那个地方,我爸爸说去要卖麦的钱,当时收麦那个人扇我爸爸的脸了,还用手机狠劲摔我爸爸的鼻子上了,然后我爸爸腿不能走,就躺在地上了。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李某的女儿,2017年6月10日下午15点多钟,我和姐姐李贝贝在我父亲李某收粮食的站点二楼卧室看电视,我们听见外边有人争吵就下楼了,我出去之后看见一个中年男子站在我家水泥地和柏油路中间与我父亲争吵,那个男子的电动三轮车上还有一名七八岁的小女孩,那个中年男子和我父亲吵着吵着,那个男的走到我父亲李某身边朝我父亲脸上扇了两巴掌,我爸爸当时也朝那个男的脸上扇了两巴掌。这时候我和我姐姐李贝贝把我父亲拉开了,那个男的往后边一退滑倒在地上了,他就往地上一坐,我和我姐姐李贝贝把我父亲拉到我家棚子下边的椅子上坐下,我们姊妹俩就又把那个男的也扶到我家棚子下边的椅子上坐着,我姐姐李贝贝就把那个男子的电动三轮车骑到我家院子里,我们又把那个男子从椅子上扶到他的电三轮车的车前边的车座上,过了几分钟又有一个骑着一辆两轮电动车的人去我家了,我和我姐姐出去找我妈,等我们回来时他们都走了。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0日15点钟时候,我领着我小儿子在前闸村东头十字路口玩,我听见李某和一个男的争吵,那个男的说“你敢打我”,李某说“你别骂了,你先打我的,你扇我了,我也扇你,欠你的钱会给你,但是我也不能让你在这骂我”,我过去时那个男的在李某家院里坐着骂,李某还准备过去打他,李某的女儿李贝贝和李某拉着不让打。7、伤情鉴定书,证实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8、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7月31日,经江村派出所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张某2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6170元,张某2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76年2月11日出生于扶沟县,住扶沟县,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可对其从轻判处缓刑。因此,被告人李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娄本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