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执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陈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242-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东路燕宝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傅永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昆,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碧莲镇澄田村。本院在执行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陈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任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钢材款1706689.86元,逾期损失1179157.62元(计算至2012年7月9日),案件受理费29887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7154元,以上共计2957888.4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昆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土地可供执行,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陈昆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区字第D201108902号房产已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处置(抵押权),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申请执行人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2012)银民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友权代理审判员 王文浩代理审判员 岳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