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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邵永新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新,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942号原告:邵永新,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邵永新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其中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需向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12万元,为便于被告能顺利贷下此笔款项,被告要求借原告名义共同向瑞丰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12万元,贷得的款项由被告负责归还。考虑到朋友关系,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于2014年12月31日协助被告共同办理了贷款手续,与瑞丰小贷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原、被告双方名义向瑞丰小贷公司贷款的人民币12万元款项全部转入了被告名下的银行帐户。贷款12万元款项全部由被告实际掌控与使用,原告未使用分文。2015年2月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请求原告替其先行向瑞丰小贷公司归还贷款人民币12万元,原告代为偿还的12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遂表示同意并代被告偿还了瑞丰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12万元并办理了相关还款手续。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代被告偿还给瑞丰小贷公司的12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另行出借现金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即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5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即人民币3000元,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其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瑞丰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12万元,为便于被告能顺利贷款,被告要求借原告名义共同向瑞丰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所贷款项由被告负责归还,并于2014年12月31日,二人共同与瑞丰小贷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个贷078号),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3.2%;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同日,王军、邵永新向瑞丰小贷公司出具《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确认上述贷款转入王军尾数为3837的银行帐户,瑞丰小贷公司按其指令当日将贷款12万元全部转入了被告王军的银行帐户。此后,因被告王军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将上述贷款12万元归还瑞丰小贷公司。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代被告偿还给瑞丰小贷公司的12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另行出借现金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即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5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即人民币3000元,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并认可自《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其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收条》、《借款凭证》、《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借款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关于借款利息的偿还如何认定的问题。庭审中查明:王军于2015年3月31日向邵永新借款12万元,原告当庭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予以佐证,且原告自认被告通过转账偿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8月,原告并向法庭提交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应偿还本金、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对于借款15万元中约定月息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永新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以尚差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4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征帆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人民陪审员  潘丽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