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XX与马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成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836号原告XX,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德安县。被告马成为,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德安县。原告XX诉被告马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6年11月,被告马成为因室内装修,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共计欠款13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该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材料款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成为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在德安建材大市场做装修材料生意。2016年11月被告马成为因装修其居住的德安财富家园商品房屋需要,来原告处购买大理石材料。同年12月被告马成为向原告X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XX大理石材料费用共计人民币13600元。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地址:德安财富家园1栋801室。今欠人:马成为身份证号码。2016年12月。注:2017年8月7日先付人民币伍仟元整”。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只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元,余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马成为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装修材料,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其欠款4000元,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XX支付欠款人民币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原告已垫交)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XX负担19.6元,被告马成为负担50.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