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执12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冯永盛与宁夏衡泰中意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永盛,宁夏衡泰中意万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12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永盛,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衡泰中意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执行冯永盛与宁夏衡泰中意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宁02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宁夏衡泰中意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冯永盛案款20638元,承担执行费21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衡泰中意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宁夏衡泰中意万达商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宁夏衡泰中意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冯永盛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宇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