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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志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罗志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被告人罗志军(绰号“长来军”),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乐昌市。2002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5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辩护人卜春恒,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志军及其辩护人卜春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志军伙同他人到乐昌市xxx镇xxx村委会井圹组向正在打牌赌博的钟某等人提出参股及抽水。钟某等人不愿意并与罗志军发生争执,罗志军即打电话叫人来。罗某1等六、七人开车到达现场后,罗志军和车上下来的五、六名男子拿着事先准备的铁棍、砍刀及枪支殴打钟某等人。其中罗志军用铁棍将钟某的左手打致骨折。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志军无视国法,强拿硬要未得逞,纠集多人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志军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承认其用木棍打了钟某,对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辩称,1、其没有打电话叫来“罗某2”等人,没有寻衅滋事,也没持刀持枪伤害被害人;2、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而非寻衅滋事犯罪,属合理的辩解,不应当认定被告人不认罪;2、被告人来到被害人开设的赌场找谭某追讨债务,因追讨未果,与钟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制止钟某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具有正当性,社会危害性较为轻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志军伙同他人到乐昌市xxx镇xxx村委会井圹组,向正在以“三公”方式赌博的被害人钟某等人提出参股及抽水。钟某等人不同意,并与罗志军发生争执,罗志军遂打电话叫“罗某2”等六、七人驾驶小汽车来到现场,罗志军与五、六名男子持铁棍、砍刀及枪支殴打钟某等人(期间,罗志军用铁棍将钟某的左手打伤)。造成钟某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双侧多根肋骨骨折,胸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天付清赔偿款5万元,为此,本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7日凌晨2时许,钟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当天凌晨1时许在乐昌市xxx镇xxx村委会井圹组赌博时被人殴打,其左手被打伤。同年5月11日,乐昌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2017年4月19日,湖南省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北站派出所民警发现在逃人员罗志军,遂将其抓获并羁押,于次日移送乐昌市公安局。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志军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的调解协议,并于当天付清赔偿款,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6、前科材料及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志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6日晚上,钟某叫我和“阿斌”、“肥仔”等十多个人在乐昌市xxx镇xxx村委会“老某1”家吃了晚饭后一起玩“三公”赌博,23时许,“xxx军”带了约四个人过来,并说在他的地盘赌博,需要抽水,钟某说我们是几个朋友一起玩,不抽水。后“xxx军”当场打了电话叫人过来,过了一两分钟,就来了一辆白色的大众小轿车,车牌被蒙住了,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xxx森”在车上没下来,下来的那几个人从车的后备箱拿着枪、关公刀、在“xxx军”指使下,一个矮矮肥肥的人拿着枪指着我们,主要对着钟某殴打,五、六个人对钟某进行殴打了几分钟,期间钟某被一人从身后抱住,其他人用刀柄敲打钟某,钟某的手被打断了,当时场面很混乱,后我们将钟某送往乐昌市中医院。经辨认混杂照片,谭某辨认出“xxx军”(罗志军)。2、证人许某(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6日晚,我和钟某、“肥仔”、“肥佬”来到xxx镇xxx村委会井圹组“老某1”家,与“老某1”的朋友一起吃过晚饭后,大家玩“三公”赌博。凌晨1时多,“xxx军”过来了,说要抽水,我们不同意,“xxx军”和我们吵了起来。之后“xxx军”打电话叫人过来,三、四分钟后,有一辆白色的小汽车过来,从车上下来10人左右,这些人手拿铁棍、刀及一把“雷鸣灯”(枪支)向我们走来,“长来军”指使他叫过来的人用水管(没有使用刀枪)打钟某,其中一人拿着枪(可能是“雷鸣灯”)指着我们不准动,大约打了十分钟就离开了,钟某的左手手肘部被打骨折,三条肋骨被打断,身上到处有伤痕。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6日晚上,钟某与我、“斌仔”等人在xxx镇xxx村委会井圹组“老某1”家吃晚饭,饭后我们来到“老某1”家对面的房子玩“三公”赌博,凌晨的时候,“xxx军”来到我们赌钱的地方说要抽水,钟某说凭什么要抽水,他们就吵了起来,后“长来军”当着我们面打电话叫人来,过了一分钟左右,一辆白色大众车开来,车上下来8人左右,手持长一米多的砍刀,一把长约60厘米的散弹枪,长约120厘米的水管,“长来军”指着钟某说打,我们过去不给他们打钟某,拿枪的人对我说不关你事,其他人就围着钟某打了5分钟左右,钟某躺在地上,对方要打我们另外几个人,我们就架开他们的刀,逃离现场。经辨认混杂照片,白某辨认出“长来军”(罗志军)。4、证人唐某(绰号“老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6日晚上,“老四”他们十多个人在我家吃完饭后,有人提议去村里榕树下的旧商店打牌,我看了一会就回家了。第二天去看了现场有血迹,木根碎片。我知道前段时间,“xxx军”和别人曾在河南xxx开设赌场,这次打架,可能就是“xxx军”得知在我家吃饭的那些人要来我们村开赌场,过来交涉或阻止才发生打架的。经辨认混杂照片,唐某辨认出“长来军”(罗志军)。(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的陈述,2016年3月份左右,我和“xxx军”、“xxx森”、谭某、白某等人在乐昌市xxx镇、xxx村开设赌场,后因生意不好,我们就不要“长来军”、“长来森”参与了,5月6日,“老四”联系我们去xxx村委会开赌场,“长来军”带着两个人过来,先找到谭某,说差他们1000元,要还钱,然后叫我们不要在那开赌场,如果要开的话他就要参股、抽“水钱”。我和“xxx军”顶撞了几句,他就当着我们面打了电话,过了几分钟,有一辆白色小轿车开来,下来六、七个人,这些人都拿着铁棍、砍刀,还有一个人拿了把枪,我就箍住“xxx军”的脖子,拿枪的人用枪指住我们,于是我将“xxx军”放开,那些拿刀、棍的人就冲过来打我们,“长来军”用铁棍打了我,我的手就是“长来军”打断的,白某、许某受轻微伤。经辨认混杂照片,钟某辨认出“xxx军”(罗志军)。(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志军供述称,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一人来到乐昌市xxx镇xxx村委会井圹组一棵大榕树附近的瓦房里,看见钟某和二十多人在玩“三公”赌博,我对他们说别在这里开赌场,要赌博就去别的地方。钟某和三名男子对我说开定赌场了,我推了一下钟某,我离开赌场时,钟某和他的三个朋友走出房外,钟某冲上前用手臂缠住我的脖子,钟某的朋友拉住我的手,我推开他们,在大榕树旁拿了根木棍,打了钟某的手和腿五、六棍,然后驾摩托车离开了。(五)鉴定意见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公(司)鉴(损)字[2016]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钟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六)现场勘查记录乐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乐公(刑)勘字[2017]158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xxx镇井圹组。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相片4张。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来到被害人赌博现场,逞强耍横,当提出参股及抽水遭到被害人等人拒绝后,纠集多人持铁棍、刀等器械来到现场并持铁棍殴打被害人致伤的事实,有证人谭某、许某、白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出于逞强耍横的主观动机和目的,无事生非,客观上亦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2、关于量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提出了符合法律的量刑建议。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只是故意伤害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没有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其社会危害性较轻微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但鉴于庭审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辩护人称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的定性有不同意见、不应认定被告人不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军无视国家法律,逞强耍横,纠集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志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辉华审 判 员 曾伟洪审 判 员 彭淑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何莉平书 记 员 陈嘉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损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