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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汪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1078号原告:汪某,住甘肃省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住甘肃省武山县,系武山县学校推荐。被告:郑某,住甘谷县。原告汪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及相应利息37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7年9月2日),共计本息161200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申请执行、拍卖、变卖以及抵押登记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郑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24000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并签写书面借条及承诺约定,约定以两间商铺作为抵押。2017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早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可是被告仍没还款给原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郑某辩称,原告以上所诉借款基本事实属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率均属实,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本息数额为161200元无异议,原告将借款本金12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2017年6月3日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12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只是现在无力偿还;但对原告主张的××县号、7号两间商铺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没有在借条中将两间商铺抵押给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武山县教师。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月息2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以上款项转存在被告的账户后,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汪某现金124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整),月息2分,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郑某,借款日期:2016年6月2日。”2017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61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7年9月2日)。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汪某借款给被告郑某,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且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归还该借款本息,被告理应归还。(一)本案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本金124000元转存在被告的账户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今借到汪某现金124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整),月息2分,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郑某,借款日期:2016年6月2日。”的借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124000元。(二)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7年9月2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对两间商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将两间商铺对其进行了抵押,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对两间商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124000元,利息37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9月2日),共计本息161200元;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