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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金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505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明,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金明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9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5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明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金明窜至本区光谷国际广场一楼肯德基店内,趁江某趴在餐桌前熟睡之机,将其放在餐桌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03元的OPPOR9手机盗走,随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金明将上述被盗手机销赃。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金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江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发展改革局武东新价认定字(2017)第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6)鄂710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金明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金明退赔人民币一千六百零三元后发还被害人江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