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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8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84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杨晓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光,男。被告:XX,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6,823.07元;2、判令被告XX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3,015.80元、逾期利息3,364.87元(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519,838.8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XX承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表示因起诉前未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现以2017年10月17日为借款全部到期日,并将诉请变更为判令:1、被告XX应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93,859.83元;2、被告XX应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39,647.51元,并偿付原告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10月17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从2017年10月18日起以利息和本金之和533,507.34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至实际贷款清偿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表后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核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约定了信用贷款内容: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的罚息利率标准对拖欠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发放了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因被告申请的是额度贷款,可循环使用,之后,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客户端等途径,多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先后43次向被告发放贷款(详见明细)。自2017年4月6日起,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核准了被告的贷款额度;证据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统出账信息,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的贷款金额。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信用贷款,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关借款条款约束;原告通过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放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适用利率等,该两份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偿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93,859.83元;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39,647.51元,并偿付原告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10月17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从2017年10月18日起以利息和本金之和533,507.34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至实际贷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2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颖审 判 员  杨立文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