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8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红霞与蔡浩、李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霞,蔡浩,李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8609号原告:徐红霞,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蔡浩,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李苗苗,女,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徐红霞与被告蔡浩、李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浩、李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苗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蔡浩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9日,被告蔡浩因家庭生活和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17年5月9日还清,被告李苗苗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3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蔡浩、李苗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被告蔡浩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红霞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7年5月9日还清。被告李苗苗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浩仅偿还3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浩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蔡浩应当偿还剩余借款2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蔡浩未按期足额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苗苗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苗苗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本息承担责任。被告蔡浩、李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红霞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苗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浩、李苗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玉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史 晴书 记 员 陈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