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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执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玉峰与被执行人刘洪刚盗窃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刚,罗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2402号被执行人刘洪刚,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执行人罗玉峰,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刘洪刚、罗玉峰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2017)苏011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人刘洪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罗玉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洪刚、罗玉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刘洪刚、罗玉峰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刘洪刚、罗玉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义务。本院在江苏句容监狱与被执行人刘洪刚、罗玉峰取得有效联系。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罗玉峰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本院已扣划其名下在中国邮储银行阜南县营业所存款4113.19元。被执行人刘洪刚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罗玉峰、刘洪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087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刘洪刚名下在中国邮储银行阜南县营业所存款4113.19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