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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盛光林与盛祝连、宋丙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光林,盛祝连,宋丙华,宋丙礼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3030号原告:盛光林,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祝连,男,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凤台县。被告:宋丙华,女,1952年4月7日生,汉族,住凤台县。被告:宋丙礼,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凤台县。原告盛光林诉被告盛祝连、宋丙华、宋丙礼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被告宋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祝连、宋丙礼经本院传票传呼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由盛祝连、宋丙华、宋丙礼担保,其借给李纯喜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经多次催要,李纯喜仅付2900元,现难以找到李纯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丙华辩称:拿钱给钱我都没在场,我没签字,是盛祝连让我按了手印。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盛祝连、宋丙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由宋丙华、宋丙礼担保李纯喜向盛光林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人李纯喜出具了《借条》,担保人宋丙华、宋丙礼在借条上担保人自己的姓名处捺了指印。《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盛祝连”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未捺指印。2017年7月26日、27日,李纯喜分别向盛光林支付2000元、900元。本院认为:盛光林与李纯喜的借贷关系及与宋丙华、宋丙礼的担保关系成立,该行为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宋丙华、宋丙礼对该借贷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祝连未有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或捺指,担保关系不成立。盛光林主张的利息6800元未有超过双方的约定,但李纯喜已经支付的利息2900元应予扣除。宋丙华、宋丙礼应对本金20000元及利息3900元(6800元-2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丙华、宋丙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光林本金20000元、利息3900元;二、驳回原告盛光林对盛祝连的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被告宋丙华、宋丙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维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