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复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关于沈长欢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长欢,周文学,胡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复12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长欢,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周文学,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胡巧云,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复议申请人沈长欢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区法院)(2017)鄂0111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山区法院查明,申请人沈长欢与申请人周文学、胡巧云于2012年3月15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周文学、胡巧云自愿将涉案房屋作价35万元,转让给沈长欢;2、若该房屋达到办证条件,周文学应无条件配合沈长欢办理该房屋证照手续,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沈长欢承担;3、本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受其内容约束并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3月21日,洪山区法院作出(2012)鄂洪山民初调字第00084号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决定书(以下简称非诉调解司法确认决定书),对申请人沈长欢与申请人周文学、胡巧云于2012年3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沈长欢向洪山区法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6)鄂0111执1645号。执行期间,洪山区法院向被执行人周文学、胡巧云送达了(2016)鄂0111执1645号执行通知书。2017年2月4日,洪山区法院作出(2016)鄂0111执164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沈长欢名下。异议人周文学称,一,洪山区法院作出的非诉调解司法确认决定书存在重大瑕疵,应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1、涉案房屋登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非诉确认书确认周文学、胡巧云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沈长欢,违反了《土地管事法》、《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存在重大瑕疵。2、第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该用地未经区政府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二、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蔡甸区法院)已查封涉案房屋,案外人沈长欢提出案外人异议后,蔡甸区法院作出(2016)鄂0114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沈长欢的异议。三、非诉调解司法确认决定书于2012年3月发生法律效力,沈长欢于2016年11月1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四、非诉调解司法确认决定书实为周文学履行债务的担保,并非实际转让房屋。请求撤销(2016)鄂0111执164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洪山区法院另查明,蔡甸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传佳与被执行人周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9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文学名下的涉案房屋,案外人沈长欢以洪山区法院出具的非诉调解司法确认决定书,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蔡甸区法院审查认为,沈长欢明知该房屋性质为农村用地,及与周文学签订转让协议,导致房屋权属并未实际转移,沈长欢以非诉调解司法确认决定书主张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从而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鄂0114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沈长欢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期限届满后,案外人沈长欢没有提起诉讼。洪山区法院认为,该院非诉调解司法确认决定书于2012年3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沈长欢于2016年11月15日至该院申请执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异议人周文学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要求撤销(2016)鄂0111执1645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沈长欢请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变更过户手续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洪山区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鄂0111执异46号执行裁定,内容为:1、撤销(2016)鄂0111执1645号执行裁定;2、驳回申请执行人沈长欢的执行申请。复议申请人沈长欢称,其与周文学、胡巧云房屋转让未违反《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以及武汉市人民政府的武开集用(2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该用地未经区政府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相关规定。其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作出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有效、合法,并经洪山区法院确认。请求撤销洪山区法院(2017)鄂0111执异4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沈长欢向洪山区法院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为,洪山区法院生效的其与被执行人周文学、胡巧云之间的非诉调解司法确认决定书,该决定书第2条约定:“若该房屋达到办证条件,周文学应无条件配合沈长欢办理该房屋证照手续,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沈长欢承担。”复议申请人沈长欢申请执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为农村集体性质用地,至复议申请人沈长欢向洪山区法院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已达到办证条件的证据,因此,复议申请人沈长欢申请执行办理房屋过户的条件没有成就,其申请执行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复议申请人沈欢的执行申请。洪山区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1执1645号执行通知书、(2016)鄂0111执164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洪山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沈长欢申请执行时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沈长欢以其申请执行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洪山区法院(2017)鄂0111执异46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沈长欢请求撤销(2017)鄂0111执异46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沈长欢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