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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398号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仙女二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951308634。法定代表人:易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桂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陵江二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71512886G。法定代表人:高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远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桂林、被告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宜昌愚公高品质工具园七号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限额212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宜昌愚公高品质工具园七号车间建设工程(包工包料),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12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并与被告办理工程交接和结算手续,确定了工程价款数额。由于被告资金问题,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导致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但认为,被告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暂时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在工程价款限额内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湖北国丰建设有限公司对承建被告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宜昌愚公高品质工具园七号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限额2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元,减半收取11900元,由被告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