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丘剑辉与东莞市亮晶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章灿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剑辉,东莞市亮晶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章灿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2883号原告丘剑辉,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蒋建军、李栋,分别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亮晶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小布工业区H094、H09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KHXB7Y。法定代表人章灿兵。被告章灿兵,男,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丘剑辉诉被告东莞市亮晶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晶晶装饰公司”)、章灿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东莞市亮晶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9250元;三、被告东莞市亮晶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装修款39721元;四、章灿兵对违约金、装修款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章灿兵以被告亮晶晶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东莞市××环城东路××景天××花园城××单元××房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153000元,工期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原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总工程款的5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以贷款方式来提供装修费用,并以现金方式分两次支付58000元,另通过转账支付69000元,共计支付装修款127000元。因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能按期完工,原告向被告以公证方式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前完成装修并交付案涉房屋,逾期将解除合同。同时,原告亦对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现场公证,其主张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包括背景墙、厨房、卫生间吊顶,背景墙两边的玻璃、电线没接、天花板没有钻灯孔、洗手盆(两个)、马桶(两个)、橱柜、防盗窗防盗网没有装、房间第一道大门等内容,且原告另行请装修队对被告未完工的工程按原施工图予以装修,原告陈述大概支付3万多元的工程款。根据原告妻子与显示为“亮晶晶装饰”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内容涉及原告贷款所支付的利息25700元在合同价款中扣除、背景墙价格为12500元。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代购材料费8430元,被告更换地砖费用1300元,亦应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另查,被告亮晶晶装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章灿兵。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结婚证、装饰装修合同、家庭分装服务合同、收款收据、东莞银行交易明细、存款账户回单、支付宝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亮晶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章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被告应在2017年6月18日前完工,但公证书显示,被告并未能如期完工,并在原告向其发出通知函允许到2017年8月18日的宽限期内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违约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50%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因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的损失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违约金责任,但最高不应超出合同价款的30%,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中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53000元,因被告未能实际完工,尚存有包括背景墙、天花等未完工项目,此有现场公证的照片予以印证,对于背景墙工程款,可认定为12500元,对于其他未完工的项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工程价款,因此,其主张的数额难以采信,但根据现场情况,本院酌定除背景墙外未完成项目的工程款为10000元。原告主张其代购材料款及被告更换地砖的费用亦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章灿兵作为被告亮晶晶装饰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其在签订合同及收取款项上,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行使,在被告章灿兵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应认定章灿兵与被告亮晶晶装饰公司财产混同,被告章灿兵应对被告亮晶晶装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丘剑辉与被告东莞市亮晶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章灿兵之间签订的《亮晶晶装饰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8月18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东莞市亮晶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丘剑辉违约金45900元;三、被告东莞市亮晶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丘剑辉装修款22200元;四、被告章灿兵对被告东莞市亮晶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丘剑辉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9.71元,已由原告丘剑辉预交,其中,原告丘剑辉承担350元,被告东莞市亮晶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章灿兵共同承担88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坚固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测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