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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范桂平与王荣、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平,王荣,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765号原告范桂平,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荣,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王婷,女,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建设路南阳市宛城区。原告范桂平诉被告王荣、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7年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平的委��代理人张敬明,被告王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王荣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方每日向出借方另行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53000元借款本金未付。被告的行为丧失诚信,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3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而被告承担。被告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王婷辩称:这笔钱我一直都不知道,我接到传票后才知道,我有工资,我的工资足够我们的生活开销,不可能存在生活困难。我一直不知道这笔钱的来龙去脉,借钱的时候我也不知道。我们生活开支都是由我工资出的,装修是我办信用卡透支还的。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组借据一份及收据,证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王荣祥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是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若逾期自行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及收到8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王荣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经过。被告王婷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两组证据我不在场,我也不知情,是不是王荣签字我不清楚。对证言借钱我不知情,干什么用了我也不知道,我们装修没有欠证人丁某的工钱,王荣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被告王婷针对其辩称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离婚证、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证明双方已离婚的事实。离婚协议证明债权债务由王荣负担的情况。原告针对被告王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2015年12月15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是在借款日期以后办理的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只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王荣向原告范桂平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其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范桂平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方每日向出借方另行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二的违约金,千分之一的催收管理费,实地催收费每次200元现金支付债务人(借款人)王荣担保人:郭怡然丁某2015年11月10日”,后被告王荣又向原告范桂平出具了收据,其内容为“收据借款人王荣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出借人范桂平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收款人(借款方)王荣日期:2015年11月10日”。担保人郭怡然偿还该借款本金27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荣与被告王婷2009年结婚,后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王荣向原告范桂平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据,且被告王荣向原告出具有收据,双方的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婷虽然与被告王荣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然离婚后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了债务问题,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债权。原告认可担保���还款27000元,现借款到期,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据中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二高于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违约金应自2015年12月1日参照月利率20‰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荣、被告王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桂平人民币本金5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王荣、王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瑜审判员  李明军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